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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琳莉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春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10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7593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即對於原告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
惟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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