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海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機關、設址、代表人欄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梁郭國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代表人陳崑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