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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泰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張嘉娥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醫療法所指之醫療機構,於個人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烏克蘭胚胎幹細胞」醫療效能之醫療廣告,內載數篇「烏克蘭胚胎幹細胞,對於白斑症很有效」並有治療前後相片、「烏克蘭胚胎幹細胞能幫助您重新回到年輕」等詞語之文章,經民眾檢舉,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間上網查察確有其事,核認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108年5月28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醫療法第84條所指醫療機構與非醫療機構均為私法人之機構。
原告為自然人之個人,並非所謂機構更非醫療法所指之非醫療機構,因此,原告顯非醫療法規範之對象,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依法無據。
㈡原告並非醫事人員,無從知悉醫療法之內容,原告所為不知有牴觸醫療法,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後即將臉書上違法之內容全部刪除。
原告在臉書所發訊息,僅是因為原告有認識在烏克蘭代理朋友有跟原告介紹在臺灣不能醫治的疾病,只有烏克蘭可以施打胚胎幹細胞來治療,這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如果有需要都要到烏克蘭去施打幹細胞,原告只是將這項訊息轉述給親友看到而已,並沒有開放給一般人知悉。
原告沒有在從事販賣或仲介行為,也未自國外進口產品,並沒有危害社會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個人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多則宣傳烏克蘭胚胎幹細胞醫療效能之廣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明確,核屬醫療廣告無訛,因原告非醫療機構,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
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亦即,僅限醫療機構始能刊登醫療廣告,以避免非醫療機構以誇大、誤導或不適當之訊息,不正當招徠醫療業務,而危及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民眾權益。
另「醫療機構」之定義,醫療法第2條已有明訂,非屬該條之醫療機構,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為醫療廣告,此從立法理由觀之,亦為當然之解釋。
原告為自然人,非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內容,原告認為自然人非醫療法第84條所規範之對象,純屬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依其立法意旨,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判斷。
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是以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再者,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乃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參照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031427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號行政判決)。
本案原告於個人Facebook刊載「胚胎幹細胞能將各種各樣的病症都消除」,宣稱能治療白斑症、異位性皮膚炎、紅斑性狼瘡、血管瘤、小腦萎縮症等等,並稱「延長生命很有效」,此等未經確認醫療效果之廣告,對民眾健康關係重大,倘任何人均以不熟知醫療法規置辯,恣意傳遞誇大之醫療訊息,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訊息或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其危害不可謂不大。
因此,縱原告不具醫事人員身分,對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之規範,亦應一律遵守。
原告雖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刪除違規網頁內容,惟已屬事後改善之行為,此舉與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非醫療機構,自105年起至108年間,多次於自身建置之FACE BOOK社群網站刊登「烏克蘭胚胎幹細胞」醫療效能之醫療廣告,內載數篇「烏克蘭胚胎幹細胞,對於白斑症很有效」並有治療前後相片、「烏克蘭胚胎幹細胞能幫助您重新回到年輕」等文章,自文章內容觀之,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且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接受被告稽查人員訪查時,坦承擔任仲介,如有人詢問就介紹至烏克蘭的醫師看等情,有網頁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等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頁、第9頁-34頁),足認原告係為招徠醫療業務而刊登醫療廣告,被告認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予裁處,於法無違。
㈢原告雖主張僅係宣揚胚胎幹細胞功效,並未招徠業務,且於108年5月17日接受訪查時,並未自承擔任仲介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嘉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確實坦承擔任仲介,始予記載等語,且原告於陳述意見記錄表上受詢談話人簽章欄已簽署姓名,對於記載內容無法諉為不知,況張嘉娥與原告事先並不相識亦無恩怨,並無設詞誣陷原告,自毀公務員生涯之理,此外原告108年5月8日之網站內容亦刊載位於烏克蘭之醫療機構EUSCC從事胚胎幹細胞業務,比對上述原告陳述「如有人問就介紹至烏克蘭的醫師看」之訪談內容,更足認原告確有以宣揚胚胎幹細胞醫療效果而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並未仲介任何人至烏克蘭就診,不構成違規行為。
惟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為行為之禁止,非結果之防止,故只要有醫療廣告行為,不論有無生廣告實益(招得業務),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之違法行為,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為由,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5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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