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聲,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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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維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03號交通裁決事件107年12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准許給閱。

惟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件交付上開107年12月18日調查證據庭之錄音光碟,僅記載願意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命原告於函到五日內補正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後,原告僅具狀重申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申請交付錄音光碟,並未補正聲請之具體理由,有本院108年1月11日雄院和行楚108年度聲字第1號函及聲請人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查,自難謂聲請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原告同時聲請被告提供本案錄影光碟部分,非屬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規範事項,原告依該辦法聲請被告提供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惟聲請人可另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聲請複製該證物(即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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