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原 告 吳姿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書狀內容究係欲針對何行政行為提起如何訴訟等並不明,致本院無從查究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其中並有依其所述片斷事實闡明所可能涉及得起訴之依據,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