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107
- 三、原告主張:原告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在事隔一年多後忽
-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107年
-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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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洪睿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108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82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107年6月17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29.7公里處、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中華路口,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BDF382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高市交裁字第32-BDF3820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在事隔一年多後忽然接到加重裁罰通知,致原告申訴權受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
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
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4年7月12日起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與起訴狀同址),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分別於107年4月13日由同居人(母)簽收、107年6月27日由同居人(姊)簽收完成送達,故原告所稱「因沒收到罰單,更不知此事件之存在」之情,顯非屬實。
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分別於107年4月13日由同居人(母)簽收、107年6月27日由同居人(姊),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7年5月13日、107年8月6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
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略以:「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爰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12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107年6月17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29.7公里處、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中華路口,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BDF382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50535A影片時間00:00:00-00:01:21﹍訴外人(提供錄影光碟者)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00:01:22﹍撞擊聲,訴外人車輛晃動。
00:01:52﹍訴外人車輛停在路肩。
00:02:00﹍訴外人:「不是,前面,前面停」。
00:02:56﹍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從內側車道切入路肩。
00:03:00﹍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50535B影片時間00:01:15﹍原告車輛為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白色汽車。
00:01:16-20﹍原告車輛逐漸靠近訴外人(提供錄影光碟者)車輛,訴外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00:01:21-22﹍原告車輛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撞擊訴外人車輛。
00:01:23﹍原告車輛立刻切回內側車道。
00:01:52﹍訴外人車輛停在路肩。
00:02:00﹍訴外人:「不是,前面,前面停」。
00:03: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對於這件我沒有意見。
做筆錄時有給我一張白單,但是我拿白單去超商繳,超商說白單不能繳。
我打電話去問,裁決所的人說沒有人簽收會退回。
我母親收的時候我幾乎不在家,可能是我媽媽沒有跟我講。
該罰我應該罰,但是我沒有收到單子,而且沒有催繳,等到隔年才來裁處,不應該再加重裁罰。
警察開給我的白單是舉發單。
簽收部分,我母親年紀已大,我回去可能她忘記了。
我姐姐她有躁鬱症,都不跟我講話,她沒有將通知單給我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說母親的狀況,沒辦法送達,送達的話只要有行為表示的意思,有簽收就是一個合法送達。
催繳部分,依照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有四個階段,每逾一個階段,金額就往上跳,這部分並沒有催繳的規定,只要原告收到紅單,就必須在期限內繳納,如果超過一個階段沒有繳納,金額自動會往上跳。
原告說警察一開始給的白單,應該是肇事雙方聯繫單,一開始不會開紅單,要回去經過調查後才會有開紅單的動作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
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查原告地址自94年7月12日起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與起訴狀同址),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分別於107年4月13日由同居人(母)簽收、107年6月27日由同居人(姊)簽收完成送達,故原告所稱「因沒收到罰單,更不知此事件之存在」之情,顯非屬實。
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5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尚難採酌。
準此,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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