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1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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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周慶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91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便道與九如一路口(北向),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191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914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地點並無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該車道也無左轉專用標字,致原告無法辨識該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車道。

且交叉路口處亦未畫設左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語。

另被告機關之答辯狀亦指稱: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可見,所謂「左彎專用車道」,應於交岔路口劃設「左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的「雙白實線」,實為必要條件,我們看到的其他路段在岔路口一定會劃設指向線,而且一定會有雙白實線,甚至路面也會寫左彎專用。

且被告於開庭時表示系爭岔路口的標現可能是因為施工因素沒有復原,此種因施工造成的疏失,不該歸責於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該地點並無左轉專用車道標誌,該車道也無左轉專用標字,交叉路口亦未畫設左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經查高速公路北向東側便道自建國一路起即以車道線劃設兩車道,鄰路口處再繪設指向箭頭區分為內側車道-左彎箭頭,外側車道-直行右彎箭頭。

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無左轉專用車道標誌、標字」,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03:13-原告車輛緩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其車牌為ARC-8557,清晰可辨,內側車道約略可見左彎指向線、13:03:15-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13:03:19-內側車道已繪設左彎指向線、13:03:2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銜接九如一路214巷,並未有左轉之跡象…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

原告另於陳述時辯稱「本人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停在路口,阻礙後面車輛」,惟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並非停在路口,阻礙後面車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7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108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三分交字第10873626200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該地點並無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該車道也無左轉專用標字,致原告無法辨識該車道是否為左轉專用車道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0:00:01﹍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啟,此時可見內側車道前方地面劃有左彎指向線。

00:00:03﹍原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00:00:11﹍原告直行通過路口,並未左轉。

00:00:17﹍影片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啟,此時可見內側車道前方地面劃有左彎指向線,顯然於內側車道上已劃有左彎指向線,原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原告直行通過路口,並未左轉。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自屬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另陳述:於交叉路口處亦未畫設左彎指向線,且所謂「左彎專用車道」,應於交岔路口劃設「左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的「雙白實線」,實為必要條件,我們看到的其他路段在岔路口一定會劃設指向線,而且一定會有雙白實線,甚至路面也會寫左彎專用,且被告於開庭時表示系爭岔路口的標現可能是因為施工因素沒有復原,此種因施工造成的疏失,不該歸責於駕駛人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共分為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二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三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第四項規定:「本標線圖例如左:」,是以第一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本件確實有於內側車道上已劃有左彎指向線,已如前所述,而上開規則第二項所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係指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係指有上開二種合併規定時,車輛都不行變換車道,都須循序前進,否則違反二種規定。

查本件車道並非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所以可以變換車道,準此,原告所述應於交岔路口劃設「左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的「雙白實線」,實為必要條件等語,即難採酌。

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於開庭時表示系爭岔路口的標現可能是因為施工因素沒有復原,此種因施工造成的疏失,不該歸責於駕駛人等語。

查,本件確實有於內側車道上已劃有左彎指向線,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代理人陳述:「叉路口原本是有劃左彎指向線,但是因為施工尚未復原,我們會向相關科室做反應。」

,則叉路口原本有劃左彎指向線因為施工尚未復原,惟在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啟,此時可見內側車道前方地面劃有左彎指向線,已如前所述,已可認定在該車道已劃有左彎指向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酌。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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