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陶長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20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10日17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000-PP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MD020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3月9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MD020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往北瑞街方向,該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綠燈可通行(如舉發通知單檢附之照片所示),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交岔路口在過往為鐵路平交道,當時設有號誌、柵欄及響鈴音響等用以管制用路民眾之通過。
如平交道上之柵欄放下時,即表示有列車通過,禁止穿越平交道,倘未放下柵欄,表示可通行。
本件現場因配合輕軌施工,路口之二側鐵道均放上圍籬禁止民眾進入鐵道沿線,僅於測試通車時,派警力維持民眾通行,而非僅以號誌燈光管制交通。
又倘駕駛人自鼓山二路右轉北斗街時,因北斗街與鐵路軌道之路口距離甚近,右轉時如需一面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一面需注意遠端之行車管制號誌,勢將措手不及,況被告所稱之遠端號誌下方之號誌為近端斷號誌,則遠近端號誌同設於一立桿,亦與常理不符,故現場之號誌設置實無法令駕駛人通過路口時得明確識別號誌之管制用意,從而原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377-PP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警員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970353200號書函、109年6月15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970805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騎車於北斗街,該交叉路口燈號顯示綠燈可通行,與舉發事實不符」,惟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據之足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17:13-原告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慢車道,即將抵達鼓山二路、北斗街口,此時約略可見其號牌為377-PPN、17:17:17-原告右轉北斗街後,畫面左側可見遠端號誌為紅燈,對向車道已有數台機車停等紅燈、17:17:19-原告車輛與另一部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逕自通過路口後直行,員警則依規定停等紅燈,此時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北斗街與輕軌平交道路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名:377-PPN違規蒐證光碟拍攝時間:2020/02/10,影片時間17:17:14警員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要右轉北斗街,警員左前方有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影片時間17:17:17警員右轉北斗街後,畫面左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以外,對向車道有數部機車及一部自小客車在停等線前停等;
影片時間17:17:19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騎士沒有作任何停留動作直接徑直穿越路口離開現場,而警員是在停等線前就停止行駛,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如下:「原告跟其他同向的機車陸續闖紅燈,但對向的機車跟汽車都停在對向的停止線等紅燈。」
,此有本院109年9月15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闖越北斗街與輕軌鐵道交岔路口紅燈之事實無訛。
原告主張未闖越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惟查,本院勘驗光碟發現,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距離北斗街與輕軌路口距離甚近,僅有二台小型貨車長度之距離,導致自鼓山二路右轉北斗街之車輛駕駛人於轉彎後,尚來不及一方面注意車輛右後方有無來車,另一方面注意左側遠端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已駛入北斗街與輕軌旁路口。
況一般駕駛人習慣注意右前方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如未見近端行車號誌,始行搜索遠端號誌,而現場路口橫向二側均以鐵製欄杆圍籬,阻絕一般民眾進入軌道用地,故除非施工人員將圍籬搬開,否則一般用路人主觀上容易誤認系爭路口之軌道尚未進行通車管制。
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現場地理位置以及本件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位置違乎常理(遠近端號誌設於同一立桿),致原告右轉北斗街無法即時判斷號誌指示即已進入路口,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有應注意卻無法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不罰。
㈣綜上所陳,被告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雖係屬實,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不予裁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