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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承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2日23時46分許,於高雄市○○○路000巷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員目睹後,予以攔停要求停車受檢卻未停車受檢,及至109年4月13日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巷00號前,因「攔停不停」、「酒駕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三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無照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攔停不停)、3(酒駕拒測),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前者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為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後者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至於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則未在原處分一、二裁處範圍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因買罐頭而騎乘機車外出,返家時僅注視路面前方,後方雖突然傳出喇叭聲,但未聽到警笛聲,返家途中未被攔停,直至騎至住處門口停車後,有部車超前下車,表明伊係警察,並以指揮棒令原告吹氣,原告當時並沒有拒測,也沒有向警察說我實在不能測。
而且警察在施測之前並沒有給予原告喝水漱口,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明末3碼為303,無聲音)可見:畫面時間23:50:49-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之21世紀店家門口橫向跨越天祥一路、23:50:55-畫面可見天祥一路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分隔雙向車道,故原告為跨越雙黃線行駛、23:51:04-員警巡邏車繞行至原告車輛左側欲攔停原告,此時可見原告配戴深灰色安全帽、穿著藍色上衣及短褲、23:51:12-員警巡邏車車身向右偏行,原告車輛趁隙進入天祥一路142巷,此時可見原告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且右側住家鐵門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光、23:51:30-原告於住家前停車,員警亦隨之停車,此時右側住家鐵門不斷反射巡邏車之警示燈光,並可見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
依前揭說明,員警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開啟巡邏警示燈,沿途欲攔停原告,且員警穿著制服,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
又員警既以巡邏車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35)可見:畫面時間23:55:18-原告堅稱沒喝酒,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均不願正面回應、23:59:32-員警:拒測的法律效果現在是18萬,扣車,講習,駕照吊銷,你有沒有清楚、23:59:51-員警:現在是18萬,扣車,交通講習,吊銷駕照;
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36)可見:畫面時間00:01:40-員警:剛剛拒測法律效果我有跟你講了,現在就罰18萬,扣車,駕照吊銷,講習,你有聽清楚嗎、00:02:34-員警: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我沒有啊,我就沒法度啊、00:02:41-員警:請問吳承澂先生你要不要拒測?原告:我就跟你說我沒法測…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已如前述,而員警於盤查身分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警方以酒測檢知器先請原告吹測有酒精反應(非為酒測器),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足見原告堅持沒有喝酒且不願意配合實施酒測,明顯為消極拒絕測試。
是員警既已多次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不願理會員警稽查而無故拖延實施酒測,其情節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另本件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測」,與原告口腔內有無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並無關聯,即難謂其取締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查,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警員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被告則辯稱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提出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之採證光碟為證。
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警員駕駛警車行駛在天祥一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後行駛在警員車輛前方,警員見狀後尾隨在原告車輛後方,途中雖有一度從原告車輛左邊靠近,但沒有開警示燈,而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亦沒有收錄聲音,無從判斷警員有沒有向原告鳴警笛、按喇叭或口頭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受檢,直到原告行駛進入天祥一路142巷,警車跟在後方進入巷內時,才在一旁住家鐵門反射燈光看到警車上開啟紅、藍交錯之警示燈。」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按警員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依法固有指揮之權,然該指揮權之行使,不論係以吹哨、鳴警笛、揮動指揮棒、旗幟、手勢或以口頭表示為之,均應顯示特定之指揮意思(行政處分)俾駕駛人遵循。
倘警員之指揮行為客觀上不足使駕駛人明瞭警員正對伊攔停受檢之意思,自不得僅以原告未停車受檢,即推測駕駛人有拒絕攔停受檢之故意。
本件原告雖坦承有聽到一聲喇叭聲,但不知道後方是警車,直到行駛到住家門口前才知道是警員攔查等語,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尚屬可疑。
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職務報告雖載明警員在天祥一路142巷口有對原告示意攔查及原告未停車之事實,然當時警員駕車跟在原告之後歷時甚短僅26秒(23:51:04-23:51:30),且途中未有警笛聲,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警員之跟車態樣,客觀上不致於使民眾知悉已遭警員攔停,且倘原告有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意圖,應不致於遭攔停後之26秒即自動停車在自宅前受檢,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拒絕攔停之行為,係屬主觀推測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原告主張無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堪值採信。
㈢原處分一關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經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原告曾因酒駕之交通違規,經被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有有被告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若駕駛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因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處分;
即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亦有交通部102.05.10.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釋意旨可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應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二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部分經查,原告雖否認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主張曾接受酒精測試,有自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云云。
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原告騎車穿越雙黃線遭警員目睹,追至原告家門口,員警下車要求原告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18萬、扣車、參加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
等情,以及警員密錄器攝錄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顯示,「影片時間23:57:43警對騎士(即原告)說聞到酒味了還說沒喝,並詢問何時喝的,騎士不願回應...」,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10頁),另警員於與原告對話中,察覺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先以酒測檢知器請原告吹測有酒精反應,而以酒測器要求原告接受檢測遭拒等情,亦有取締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確有酒駕卻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曾接受酒測云云,惟原告所稱之酒測,實係原告拒絕酒測前,所接受之酒精檢知器吹氣檢定,並非酒測,取締警員依據檢知器檢定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情形下,則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要件,從而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不得拒絕。
然而,原告經過警員多次告知拒絕酒測將面臨18萬、扣車、參加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罰則之下,猶向警員明確表示拒測,則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無訛。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以原處分一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部分及原處分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原告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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