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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劉伯煒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青海路口闖紅燈,適有訴外人姚俞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雙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3 月23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6 月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路況不熟悉,跟在同學後面而不慎闖紅燈,但並未與姚俞靜擦撞,所以不知道姚俞靜有摔倒受傷,才沒有停下來查看;
原告於刑事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庭時改口承認知道有人受傷是因為看到網路教學若不承認會被判刑更重,因原告第一次來法院,又因為看到網路上不實的教學,才會改口承認知道有人受傷。
原告因為工作的關係,需要以機車代步,請求能夠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因對路況不熟悉,不慎闖紅燈,但並未與對方擦撞,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摔倒受傷,才沒有停下來查看」,惟經檢視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劉伯煒…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a2肇逃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6:14:00- 訴外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此時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16:14:08- 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後闖紅燈直行(駕駛人及車輛特徵:深色安全帽、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車身)、16:14:10- 訴外人機車抵達路口後因受原告車身阻擋,致緊急煞車後車身偏斜,人車倒地,此時原告仍逕為駛離,畫面中約略可見車號為000-00? …。
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6:15:58- 原告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其駕駛人及車輛特徵與前述相符,車號為000-00A ,清晰可辯…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因闖紅燈致訴外人急煞後自摔受傷而肇事,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 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70,000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因為工作的關係,需要以機車代步,請求能夠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適有姚俞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雙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4頁) ,此外,本院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92號肇事逃逸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上情固可認定屬實。
然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a2肇逃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00:02:06) 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後停等紅燈。
( 00:02:13) 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
( 00:02:20) 原告機車(深色機車,駕駛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自畫面左側出現並逕自通過路口,原告機車前方另有一台紅色機車。
( 00:02:23)訴外人機車行至路口、原告機車與訴外人機車交會,原告機車略有左偏後逕自駛離,訴外人機車閃避不及致搖晃後倒地。
00:03:00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監視器,( 影片時間00:00:10) 原告機車(深色機車,駕駛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其前方另有一台紅色機車。
可見原告機車車號為000-000。
( 00:00:12) 影片結束。」
、「第一段影片畫面中並未明顯見到原告回頭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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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姚俞靜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7日16時15分許,騎乘MJJ-1339號重機車,由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 (南往北) 行駛,於馬卡道路與青海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方號誌綠燈我要直行通過路口時,左邊青海路一輛黑色普重機車闖紅燈過來,我察覺該部普重機車時已經在我左方約1 公尺左右,所以我急煞後人車倒地滑行,我起身後該部普重機車未察看就離去……我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但我是因為對方闖紅燈才導致我急剎而摔車」( 警卷第5 頁) 、「我為避免撞擊急剎才摔倒,所以沒有碰撞到」( 偵卷第14頁) 。
是綜合上情,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與姚俞靜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未回頭往姚俞靜之方向察看,則原告於未與姚俞靜發生實際碰撞且瞬間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路口之情況下,其主觀上對於姚俞靜因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知悉,即非無疑。
又原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於警詢時乃供稱「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我不知道有人滑倒,故沒有察看與報警」等語( 警卷第2 頁) ,而原告於偵查中僅概括承認其有肇事逃逸犯行,然並未明確陳述其知悉姚俞靜摔倒受傷之事實,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自難遽而憑為原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固足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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