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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黃俊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起訴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並補正起訴之聲明(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均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各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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