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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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翁瑄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DX-73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6日13時14分,在台一線431.07公里戰備道南向因「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交通違規,亦經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

舉發通知單1、2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月3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一線431.07公里戰備道南向路段,當時車上搭載患有過動症的大兒子以及1歲多的小兒子要去海生館。

因原告忘記攜帶藥物給大兒子服用,大兒子在車上太過興奮去推了小兒子,造成小兒子頭部碰撞而哭鬧。

原告當時只想趕快帶小兒子去看醫生,當時抵達水底寮地區時,沒有看到診所或藥局,於是找了超商購買冰塊幫小兒子冰敷並擦藥膏,舒緩小兒子的疼痛。

原告超速逾60公里屬實,但懇請能體諒一位作母親的心情,且原告的先生要照顧行動不便的阿公,前往醫院回診及復健,全家人都需要使用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DX-7357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6日13時14分,在台一線431.07公里戰備道南向因「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交通違規,亦經逕行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837408900號函、108年11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837241900號函、109年2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9310620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一個當媽媽的沒想那麼多只想趕快帶小孩去看醫生,所以並沒有注意到車速」,惟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與違規地點(台一線431.07K戰備道南向)兩者距離為180公尺,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RS-GS11、器號:068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月9日、有效期限:109年1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2019/10/06、時間:13:14:37、限速:070km/h、偵測車速:144km/h、主機:0686、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查本案原告雖謂帶小孩去看醫生,惟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行駛時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本人違規是事實但懇請貴單位能體諒一位做母親的心情,因為全家都需要用到這部車」,惟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一線431.07公里戰備道南向路段,因超速行駛,經該路段雷達測速器測得時數144公里而衍生「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交通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1及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837408900號函、108年11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 837241900號函、109年2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9310620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因為罹患過動症的大兒子沒有服藥,在車上過於亢奮推了1歲多小兒子,造成小兒子頭部撞傷哭喊,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想帶小兒子就醫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應係欲主張緊急避難而獲得免責之事由。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本院卷第19-23頁),伊大兒子經診斷有罹患過動症及注意力不足可能性,然而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大兒子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發生過動症狀,並致生推擠伊小兒子造成頭部傷害之事件。

何況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在一般道路駕駛時速高達144公里,衡酌情狀其小兒子頭部受傷之程度可能甚為緊急必須緊急送醫治療,惟原告迄今卻未提出伊小兒子任何就醫記錄以實其說,反而僅於本件起訴狀表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水底寮時,因當地沒有任何診所及藥局,只是到超商買冰塊幫小兒子冰敷而已,足見伊小兒子即使有頭部碰撞受傷,伊傷勢並未達須以時速144公里之車速送醫,否則伊性命難保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為將兒子送醫不得不超速行駛,可構成緊急避難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1及2所為裁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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