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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何秉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5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主-何幸娟所有之AMW-8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往學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75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戶籍地址。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秉昌(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52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往學堂路)時,因前方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佔據車道,讓原本狹小的路段無法容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通行,而系爭車輛右後方也有一台摩托車尾隨行駛在後,為避免閃避不及造成車禍事故,原告當時不得以偏左行駛導致跨越雙黃線,雖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但此屬緊急避難之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50:32-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9:50:38-右側停放一部藍色小貨車,左側地面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所餘空間尚足夠車輛依序通行、19:50:39-原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後進入路口,此時該車右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路段雖有車輛停於路邊,惟所餘路幅,尚足使系爭自小客車於車道中行駛而無須跨越至對向車道。
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理應明瞭「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意旨,卻因貪圖便利而恣意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而任意行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又原告車輛當時如果有稍微貼著大貨車車身跨越車道,不至於影響對向車道,則被告將以緊急避難處置不予裁罰,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整個車身都跨越到來車道,在緊急中對向來車可能會閃避不及,則原告採取緊急避難手段實屬過度,應不予免責。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往學堂路)路段,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乙節,固有檢舉民眾所附採證影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堪認定。
惟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原告駕車行經大同路,路邊停有一輛貨車,佔有三分之一強的路面,所餘路面面積可能不夠原告的自小客車行駛,原告逆向行駛可認為是閃避貨車。
因為貨車停車位置是在大同路轉彎之後不遠處,原告轉彎後發現貨車,因為弧度較大,所以進入來車道。」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短暫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但其係因行駛在大同路S型彎道上,甫經駛出彎道後才見到前方有一輛貨車暫停在路旁,佔據部分車道,而該段車道寬度設計上僅能容納單一自小客車行駛之緣故,故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碰撞路旁貨車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車輛,而緊急將系爭車輛開入來車道,此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自不應處罰。
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如果稍微貼著大貨車車身行駛,應不至於影響對向車道,則被告將以緊急避難處置不予裁罰,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整個車身都跨越到來車道,在緊急中對向來車可能會閃避不及,則原告採取緊急避難手段實屬過度云云。
惟查,原告僅係短暫跨越雙黃線行駛,其跨越之幅度雖然較大,但路旁貨車除了占用三分之一強路面以外,該貨車車車頭亦遮蔽前方巷弄銜接大同路車道之視野,原告一方面要閃避貨車,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免巷弄內突然竄出之行人、車輛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應無避難過當之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往學堂路)路段短暫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但因原告係為避免碰撞其他車輛、行人,其所採取之駕駛行為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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