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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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楊崇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中、建工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違規事實,僅憑員警目睹舉發難以服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本人無違規事實,僅憑員警目睹舉發難以服眾」,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2:31-建工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該方向車輛通行、17:33:16-原告車輛自建中路口出現(約略位於元大證券藍色招牌下方)後右轉,此時建工路號誌仍為綠燈(建中路號誌為紅燈)、17:33:25-員警吹哨攔停原告…。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紅燈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交通違規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稽查之義務。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路口有紅燈右轉之行為,經警員目睹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當場攝錄之錄影光碟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19_1112_173138_001影片時間00:00:00﹍建工路方向號誌均為紅燈。

00:00:43﹍建工、建中路口號誌(建工路方向)由紅燈轉為綠燈,建工路方向車輛開始通行。

00:00:54﹍員警所在路口 (應昇、建工路口)之建工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00:01:39﹍原告車輛自建中路口出現(約略位於元大證券藍色招牌下方)後右轉,此時建工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

00:01:46﹍員警吹哨攔停原告。

00:01:53﹍原告停車。

00:01:58﹍可見原告車牌號碼為XOO-892。

00:01:59﹍員警:建工建中是紅燈喔(原告:我剛轉過來還是黃燈),紅燈啊(原告:還是黃燈),紅燈啦,我們這邊已經綠燈欸了。

00:02:26﹍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即經警員攔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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