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41,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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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鍾德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1日15時39分許,騎乘H8P-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山明路口,因「1.紅燈右轉2.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郵寄原告戶籍地址。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山明路口時,當時遭警員攔停,原告有停下來向警員表示沒有紅燈右轉並表示要去上班。

原告以為解釋後,警員沒有吹哨也沒有揮舞紅旗是要讓原告離開,原告就駛離現場。

後來在前方約140公尺處等紅燈再度被警員攔查,倘若原告有意逃逸拒絕稽查,不可能還要在前方停等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465)可見:畫面時間15:58:43-山明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華山路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5:59:19-原告車輛由華山路右轉山明路,此時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前方,示意原告靠邊停車、15:59:33-員警(身穿新式警用制服)站立於原告車前,原告車身向左偏行繞過員警身旁、15:59:34-員警小跑步並持相機準備拍攝,原告轉向右後方望向員警方向,隨後加速駛離,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0、16:00:06-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追查原告車輛、16:00:35-員警已於前方路口攔停原告車輛…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原已於車道中停車,而員警亦站立於原告車輛前方阻擋原告之去向,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隨後又向左偏行繞過員警身旁後駛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知悉員警當時係為舉發交通違規,並非同意原告可自行離去,故原告所稱「有停車向員警表明沒有違規意思,以為員警要讓原告離去才騎走」之情,顯非屬實。

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795200號函、109年8月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1860200號函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原告紅燈右轉之後,警員在混合車道上吹哨攔查原告,原告在警員面前停車後,又從警員的右側騎車離去,警員隨即喊原告的車輛號碼並說原告不服取締騎車逃逸。

原告離去後在下個路口停等紅燈待轉時,取締的警員追上去開立罰單」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略稱:「職攔停陳情人後及向其告知違規事實及詢問身分資料欲製單,但該民向職爭論其未有違規等推託之詞,也沒有讓警方查明身分,並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職見其逃逸後,趕緊駕駛警用機車上前攔查,始於約莫150公尺前方之山明路與水秀路口將該民攔停」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有停下來向警員表示沒有紅燈右轉,警員也沒有任何吹哨或揮舞紅旗以為是警員要讓自己離開云云。

惟查,警員將原告攔停後向原告告知違規事實並詢問身分資料,警員尚未確認原告身分完畢,原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依當時客觀情節,警員並沒有向原告表示可以離開現場之表示,原告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即構成不服稽查逃逸離去之要件。

即使原告在前方約150公尺處停等紅燈再度遭警員攔停,惟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不服稽查逃逸離去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1.紅燈右轉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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