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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王俊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29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歡樂龍歡樂世界遊藝場)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4 月5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4 月23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7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29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行經該處左前車身已進入快車道,遇右前方車輛向左行駛,而原告車輛左方亦有機車行駛,為避免碰撞,剎車禮讓左右兩方車輛先行,並無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當時還有倒車,故左側車尾燈上面的倒車燈有亮;
經原告閱覽採證影像,並未發現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臨時停車之情形;
另舉發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後方剎車燈明亮,顯示原告為行進中剎車減速,又照片中距離原告車輛右後方另有一白色車輛較靠路邊紅線區,檢舉人顯未查明真相,誤對原告車輛舉發,且被告並未提出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經檢驗合格之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40:53- 原告車輛靜止於慢車道( 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未有移動跡象,右前方及右後方分別停放1 部小客車、13:40:56- 原告車輛之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未有移動跡象,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
其右前方之黑色小客車之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亦為亮啟,未有移動跡象、13:40: 58-原告車輛右側為柏油路面,路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此時原告車輛已靜止於原處歷時約5 秒,未有移動跡象…。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慢車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
復因採證影片僅有8 秒(未足3 分鐘),故舉發機關僅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
又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紅線臨時停車」(處罰鍰300 -6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罰鍰300-600 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罰則較輕之「紅線臨時停車」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9 年4 月3 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4 月3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4 月5 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影片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5 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1921900 號函、109 年5 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19219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至9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6 頁) ,該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00:00:02) 原告車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處,煞車燈為亮啟狀態。
( 00:00:03-07 可見原告車輛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其右後方停有一白色休旅車(乘客正打開車門,為靜止狀態)、右前方停有一深色自小客車 ( 煞車燈亦為亮啟狀態),路側繪設紅線;
從上開三部汽車相對位置可判斷原告車輛並未移動。
( 00:00:08-09)檢舉人行至原告車輛右側,原告車輛仍未移動,原告車輛離開畫面。
00:00:17影片結束。」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處之事實,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右前方車輛向左行駛,左方亦有機車行駛,為避免碰撞,因而剎車禮讓左右兩方車輛先行,並無臨時停車之情形云云。
然查,依前開影片勘驗內容可見,原告右前方深色自小客車當時煞車燈為呈現亮啟狀態,並無原告所稱該車向左行駛之情形,且倘若原告係於正常向前行進過程中遇前方車輛停止因而亦被迫暫停,則一般具有通常駕駛經驗之人理應顯示左轉燈,以提醒後方來車其準備往左前方偏行以超越前車,原告身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負有相當程度之駕駛經驗,然影片中並未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曾顯示方向燈,則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碰撞而剎車禮讓左右兩方車輛先行,並非臨時停車云云,顯難憑採。
此外,原告主張當時其有倒車,故左側車尾燈上面的倒車燈有亮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倒車燈位置,該公司覆以該款車種倒車燈係位於右方位置,此有該公司110 年1 月22日110 高都字第1080002 號函暨檢附車輛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則原告所謂其為避免碰撞而剎車禮讓他車之主張,即與相關客觀事證不符。
㈣原告復主張採證影像中並未發現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臨時停車之情形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定義,係為求與同條第11款「停車」要件予以區分而為之定義,考量駕駛人常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原因,而有臨時停車之需求,故為前開臨時停車要件之規範,從而,該款規定之重點應著重於車輛停止時間較為短暫,而非著重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各項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均難以採信為真。
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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