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58,2021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黃宇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1.1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4月20日、5 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7 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路肩有限時通行,員警僅憑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便判斷該車違規並開罰,又申訴之回文並未提供系爭車輛於該日未於開放路肩時段內通行之證據證明,且有意混淆違規事項;

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並未經執法機關校正與檢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員警僅憑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便判斷該車違規並開罰,回文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有意混淆違規事項」,惟按路肩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 北上) ( 353K~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12: 00 ,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地點( 國道一號北向351.1 公里) 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其行駛時間(上午6 時49分)並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6:49:3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路面邊線,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BD S-83 17,清晰可辨,此時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範圍、06:49:34- 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51.1 ,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之後切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開放路肩時間前即行駛於路肩,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又若所有汽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案原告主張「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無法證明原告通行之時間」,然而卻無提出原告行駛路肩當時並非「上午6 時49分」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

㈢原告又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並未經執法機關校正與檢驗」,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相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相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復查原告前揭109年3 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3 月13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3 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09 年4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03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9至6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核認屬實(本院卷第7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員警僅憑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便判斷該車違規並開罰,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並未經執法機關校正與檢驗云云。

然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執法機關校正與檢驗云云,自難憑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原告未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規定,於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通行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

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質疑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未經執法機關校正與檢驗云云,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