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7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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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威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091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臨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到案日後109 年4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6 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091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業經被告撤銷【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亦未拒絕稽查。員警提供的路口監視器,視角位置是在待轉區,與闖紅燈並無直接關聯;

請附照片證明原告有超過停止線、駛到路口中間、開到對面路口並要有清楚的車牌號碼;

原告當時有看到員警揮旗攔停的動作,但不認為他在攔原告,因為原告並沒有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員警提供的路口監視器,視角位置是在待轉區,跟闖紅燈並無直接關聯,請附照片並要有清楚的車牌號碼」,惟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 一)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闖紅燈)可見:畫面時間07:32:40- 前方南華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待轉區已有4 部機車停等紅燈、07:32:50- 原告車輛(特徵:淺色安全帽、淺色車身、深色外套反穿)由畫面左下角快速進入路口後直行,此時南華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其車號右側數字約略可見「119 」,原告通過路口後於涵洞前方停等紅燈…。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其行車方式已破壞橫向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 碼為1658)可見:畫面時間07:43:39- 員警由槽化線走向原告前方車道,欲攔停原告車輛,其特徵(淺色安全帽、淺色車身、深色外套反穿)與前述相同,堪認為同一部機車,且為員警當場目睹確認,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

故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主張「本人並沒有拒絕稽查」,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1658)可見:畫面時間07:43:23- 員警由中央分隔島之槽化線位置緩步走向原告前方車道、07:43:35- 員警手持紅旗揮向路側並吹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07:43:36- 員警再次吹哨並揮舞手中紅旗、07:43:39- 原告繞行員警身旁離去,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07:43:41- 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 0,原告仍持續前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站立於南華一路慢車道上,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將紅旗指向原告,連續揮舞紅旗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趁隙繞行員警身旁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

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 目規定,以紅旗、多次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 元,又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1,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5 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2441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9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一、檔案名稱1_05_R_000000000000 ,( 影片時間07:32:40) 畫面左側涵洞後方有一大型油罐車正通過路口行駛在臨海路上。

( 07:32:52) 原告機車(機車車身為淺色、身著深色外套)出現在畫面中間偏左涵洞基柱左側,行駛在南華路上並通過路口。

( 07:32:56) 原告機車漸減速後消失在畫面左側。

(07:34:08) 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7.32.50闖紅燈,(影片時間07:32:40)畫面右側涵洞前方有一大型油罐車行駛在臨海路上;

南華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畫面中間待轉區已有4 部機車停等紅燈。

( 07:32:49) 原告機車(機車車身為淺色、身著深色外套且外套反穿)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快速進入路口闖越紅燈後減速,沿涵洞側邊磚道行駛,並於涵洞下方(磚道上直立式路燈左前側)停等紅燈(07:33:05-07 :33:43)。

( 07:33:44) 原告機車起駛前行後消失在畫面。

( 07:34:09)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7.33.55離開,此畫面為上開二、之原告於涵洞下方停等紅燈路口再下個路口過後(由畫面右上紅色布條判斷),即遭警攔查逃逸後。

( 07:33:54) 原告機車(機車車身為淺色、身著深色外套且外套反穿)出現在畫面右側。

( 07:33:57) 原告機車消失在畫面。

( 07:34:09) 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IMG_1658,此畫面為上開二、之原告於涵洞下方停等紅燈路口。

( 影片時間00:00:00) 畫面中間左側涵洞下方有一雙載機車,原告機車應是被該雙載機車擋住。

員警位於中央分隔島處。

(00:00:01-13) 員警由槽化線走向原告前方車道。

( 00:00:14) 員警吹哨並朝原告方向揮舞右手紅旗、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同時持續朝路側前行。

( 00:00:18) 原告機車(機車車身為淺色、身著深色外套且外套反穿)出現在畫面右側、距離員警很近、逕自繞過員警離去,此時可見原告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

( 00:00:19)員警:M6L-119。

原告仍持續前行後離開畫面。

( 00:00:30)影片結束」。

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查本件檔案名稱07.32.50闖紅燈蒐證影片中,「( 影片時間07:32:40) 畫面右側涵洞前方有一大型油罐車行駛在臨海路上;

南華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畫面中間待轉區已有4 部機車停等紅燈。

( 影片時間07:32:40) 畫面右側涵洞前方有一大型油罐車行駛在臨海路上;

南華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畫面中間待轉區已有4部機車停等紅燈。

( 07:32:49) 原告機車(機車車身為淺色、身著深色外套且外套反穿)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快速進入路口闖越紅燈後減速,沿涵洞側邊磚道行駛,並於涵洞下方(磚道上直立式路燈左前側)停等紅燈」,顯見當時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原告猶快速進入路口並沿涵洞側邊磚道行駛,直至涵洞下方(磚道上直立式路燈左前側)處始停下,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且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蒐證光碟及照片證明如上,足認舉發員警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非無據。

則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蒐證影像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固另主張其未拒絕稽查云云,然依前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當時由槽化線走向原告前方車道,吹哨並朝原告方向揮舞右手紅旗、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同時持續朝路側前行,然原告騎乘機車並未停車,反逕自繞過員警離去;

再徵以原告陳稱其有看到員警揮旗攔停的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員警之攔查動作尚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

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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