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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戰備跑道路段缺乏照明,於昏暗環境下設置之警告標示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認定。
現場擺設並非「前有測速照相」之大型告示牌,且其位置並非在路旁,而是在中央分隔島。
原告當時車速不及75公里應無超速之可能,且從單一照片角度研判測速機幾乎與車輛平行,如何判定車速過快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戰備跑道缺乏照明,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認定」,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相距約163 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亦符合規定之反光系數,在夜間有自然光線及車燈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告又主張「相片可見並非前有測速照相之大型告示牌,且其位置並非在路旁,而是在中央分隔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故員警係依前揭規定設置「警52」標誌,至員警所稱『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應係指「警52」標誌之誤植,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原告為領有駕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更不得將此違規行為推卸於員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大型告示牌,而率認上開「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從單一照片角度研判測速機幾乎與車輛平行,如何判定車速過快」,惟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
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故無須以2 張照片判斷相對位置以計算速度之必要。
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 K-Ba nd) 照相式、型號:RLRDP 、器號:18E13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 年5 月13日、有效期限:109 年5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5 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0/03/16、時間:19:42:51、速限:70 km/h 、車速:94km/h車尾、主機:18E138、證號:M0GA00 00000A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㈡再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55條之2 所明訂。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雖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 年4 月28日枋警交字第10930718000 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地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1頁) ,足以為憑;
惟依首揭法律意旨,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應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有「明顯標示」,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屬適法。
然觀諸本件超速取締之警示牌面,係在台1 線最內側車道旁中央分隔島上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 本院卷第79頁) ,且該警告標誌與取締位置兩者間相距約163 公尺( 本院卷第81頁) ;
惟查,該標誌所設置之路段係劃有單向三線之快車道,且中央分隔島與最內側車道間復劃設有障礙物線,有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 ,是該路段之路面甚為寬廣。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遭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當時乃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有取締採證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 ,且被告自承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 本院卷第118 頁) ,則依當時原告視野及車燈照明所及範圍,前開「警52」標誌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恐有疑問。
㈣復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故此所指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超速取締警示牌面,不僅需符合超速取締之距離區間,所設置之警示牌面亦當應符合設置規則有關規範,始屬適法。
勾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其以豎立式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並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說明本件符合何等特殊情況以設立於行車方向左側為適宜,且本件違規採證路段路面極為寬廣,復未依照前開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設置放大型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路段前方有超速取締情事,足見該「警52」標誌要難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
㈤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雖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位置前約163 公尺處,於中央分隔島設置有豎立式「警52」標誌,合於超速取締之距離規範;
但其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無可認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適法之「明顯標示」。
況有關機關在前開路段快車道右側併同設置「警52」標誌,或其他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附牌,使之符合法規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件,客觀上俱無何困難之處;
今有關機關及執勤員警未考量該路段路面寬廣且夜間並無路燈照明等客觀情狀,竟捨此不為,僅於中央分隔島間設置 1面「警52標誌」,顯違處罰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悖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故警察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超速取締之警告標誌未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規範,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具有瑕疵,並非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擔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處罰責任。
是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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