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8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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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李中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065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多三路,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0月1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2月9 日填掣第BP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後之108 年3 月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 年7 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0659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要接乘客不知門牌號碼,故靠右慢速前進查看門牌號碼,當時前面有車子擋住前進方向,於是原告被迫停下,等待後方無車後就駛離現場,所以原告並無停車之動機,且原告車輛並無人員上下車,亦未熄火,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要檢舉違規停車應該要有遠景照、車頭車尾的近照2 張以上,拍攝的角度要包括違規車輛駕駛座、影像清晰,以確認駕駛人是否在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原告既表示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即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爰舉發機關以「臨時停車」來認定,並無違誤。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為小型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已停放車輛,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

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寬度,且經比對2張採證相片,其相對位置均未見有何移動跡象。

所餘路幅,顯然無法使機車順利通行。

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

再按「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左側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7 年10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7 年10月14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7 年10月1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者,處罰鍰6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9年7 月6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2321400 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109 年8 月3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27983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5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6至67頁) 。

查前開採證照片時間分別顯示「20:31:32」、「20:31:38」,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為小型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已停放車輛,且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之煞車燈均亮啟,可知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靠右慢速前進查看門牌號碼,適前面有車子擋住前進方向,於是原告被迫停下,等待後方無車後就駛離現場云云。

然依據前開勘驗照片結果可知,原告併排停車之行為至少持續6 秒,其車輛已然佔據該路段之慢車道寬度,使通過該路段無法之機車無法順利通行,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已足影響公眾往來通行該路段之安全。

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採證影像中並無人員上、下車,亦未熄火,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云云。

然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定義,係為求與同條第11款「停車」要件予以區分而為之定義,考量駕駛人常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原因,而有臨時停車之需求,故為前開臨時停車要件之規範,從而,該款規定之重點應著重於車輛停止時間較為短暫,而非著重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末查,原告主張要檢舉違規停車應該要有遠景照、車頭車尾的近照2 張以上,拍攝的角度要包括違規車輛駕駛座、影像清晰,以確認駕駛人是否在場云云,並提出手機節錄影像畫面附卷為佐( 本院卷第71頁) ,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內容中雖有員警姓名,然該資料來源不明,亦非經交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函釋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難以憑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況且,本件採證照片畫面清晰且清楚顯示拍攝時間點,原告之違規情節已然明確,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從推翻被告前揭舉證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各項有利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均難以採信為真。

本件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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