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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湯順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8時許駕駛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 000○00號前,與訴外人莊弘安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6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9 年7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有聽到任何碰撞聲,且在電動機車接近原告車輛時便已停下未再前進,當下立即反應是先觀看後視鏡並向窗外探視並未發現任何異處後才離開;
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該電動機車駕駛人在撞上原告車輛後主動往後退移動現場車輛,導致原告查看時未發現有與車輛擦撞,且該電動機車駕駛人仍舊坐騎在電動機車上並未倒地或受傷,原告已與該電動機車駕駛人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稱:「我駕駛372-R2號曳引車沿內坑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有一台機車離我車很近(右側),我就停下來把車窗搖下來,我看到一個人騎在機車上沒有倒地,我不知道我車有壓到該機車,我車就繼續向前行駛」;
又檢視本案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之車頭輪胎因與訴外人電動自行車碰撞而同時停下( 於「3 72-R2( OK) -影片50秒」錄影檔第47秒起) ,且莊弘安需大力後拉才可將車輛移出,可見當下之撞擊力道不算太輕,而本案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雖開車窗向後查看電動自行車之狀況,惟卻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對造車輛並未離開現場,且從行車紀錄器中可知莊弘安一直停留在該路口),事後經由警方通知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之情況下,竟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莊弘安亦移動車輛等一節,而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雖事故雙方均有不同比例的肇因,而舉發單位尚無法因莊弘安之違規情形,而許原告有可以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之理由,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304600號函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640500 號函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3至119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8 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細譯前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為:「( 影片時間00:00:47) 右下畫面:莊弘安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出並與原告車輛碰撞,莊弘安車身有晃動,原告車輛立即停駛。
( 00:00:50) 莊弘安用力向後移動其車輛。
( 00:01:00) 原告車輛緩慢起駛前進。
莊弘安車輛仍留在現場。
( 00:01:12-15)原告車輛稍微停頓。
( 00:01:16) 原告車輛繼續前行。
( 00:01:55) 莊弘安車輛離開畫面,原告車輛繼續前行。
( 00:03:00) 影片結束。」
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莊弘安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時,莊弘安之車輛發生晃動,原告旋立即停止系爭車輛;
再參以莊弘安需用力向後拉始能將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移出一情,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量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
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鍾弘安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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