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29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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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陳雯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 年6 月14日後109 年7 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7 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地上標示不清(畫線一線清楚、一線未明)而被拖吊,原告經常在那停放10幾年都沒有問題,為何未超出紅線停放,卻被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因地上標示不清而被拖吊」,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位於禁停紅線之左側,路側建築物內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亦可見系爭地點已繪設禁停紅線。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旁,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經常在那停放10幾年都沒有問題,為何未超出紅線停放,卻被處罰」,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第1 、2 、4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身緊鄰紅線,且已佔用部分車道,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

再按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

紅實線之標線設置已昭示行政機關認該依據路段之通行需求,即便時間短暫之臨時停車亦在禁止之列,是原告既已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已屬妨礙公眾通行權之違規行為。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是縱原告所稱「經常在那停放10幾年都沒有問題」之情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42610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9至61頁) ,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地上標示不清(畫線一線清楚、一線未明)而被拖吊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位於禁停紅線之左側,路側建築物內尚有其他車輛停放( 本院卷第61頁) ;

此外,被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本院卷第63頁) ,該標線外觀清晰且連貫,並無原告所稱一線清楚、一線未明之情形。

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禁止時間除另有標誌及附牌標示外,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相關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設有紅實線之路側,則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經常在那停放10幾年都沒有問題,為何未超出紅線停放,卻被處罰云云。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92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 。

故縱原告所稱「經常在那停放10幾年都沒有問題」之情屬實,原告因先前未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仍不在應受保護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 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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