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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陳雯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第32-BY0A80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223 巷( 南向北) ,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Y0A802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4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7 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Y0A8026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一心路進入都未看到禁止進入標示,且原告從事志工10多年,幾乎每天騎車經過,未曾發生過這樣事件,覺得很苦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從一心路進入都未看到禁止進入標示」,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三多三路22 3巷靠近三多三路端已設置「單行道」標誌及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又於南天街端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順向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事志工10多年,幾乎每天騎車經過,未曾發生過這樣事件,覺得很苦惱」,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 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是縱原告所稱「每天騎車經過,未曾發生過這樣事件」之情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1478700 號、109 年9 月1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426000 號函暨檢附告示牌相片、舉發單綜合查詢、GOOGLE地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81至89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一心路進入都未看到禁止進入標示云云,然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自一心路轉入三多三路223 巷後,至該巷道靠近南天街端已設置「單行道」標誌及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 本院卷第85頁) ,又該巷道於南天街端復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逆向直行箭頭指向線( 本院卷第87至89頁) ,其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路段「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順向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
原告猶未注意前揭標誌標線指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其違規行為殆為明確。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事志工10多年,幾乎每天騎車經過,未曾發生過這樣事件,覺得很苦惱」云云,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92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 。
故縱原告所稱「原告幾乎每天騎車經過,未曾發生過這樣事件」之情屬實,其因先前未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仍不在應受保護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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