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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曾萬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主-吳秀蘭所有之NAA-7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市三民區建中、建工路口,因「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曾萬龍(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8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中、建工路口時,因精神不集中沒有注意到自己紅燈右轉行為以及舉發機關警員的指揮而沒有停車受檢,因為原告以機車運送物件賺取收入維生,希望不要吊扣原告的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紅燈右轉後,員警站立於慢車道上,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又警員已依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
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原告雖請求「可否判不要吊扣駕照」,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2572100號函、109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3454700號函及及採證光碟等件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
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4:33:12-前方建工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建中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4:33:57-原告車輛(駕駛人穿著黃色上衣)由建中路進入路口(約略位於元大銀行藍色直立式招牌下方)後右轉,此時建工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建中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且已歷時約45秒、14:34: 04-原告車輛行駛於公車左後方,通過停止線後直行、14:34:08-員警吹哨2次(短促音),並以右手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車身右偏,準備駛入建工路707巷內、14:34:11-員警:我有錄影啦,此時畫面可見原告一邊轉頭望向員警方向,一邊行駛、14:34:11-員警:我有錄影啦(並以右手指向原告方向),原告擺頭轉正望向前方,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00、NAA-7768,不服稽查取締…影片結束。」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略稱:「於14時34分許,見重機車NAA-7768號,自建工路紅燈右轉建工路(南向東),警方當場吹哨示意攔停,並口述錄影中請違規人停車,惟違規人不服警察指揮稽查,自建工路右轉建工路707巷(西向南)後逃逸,警方當場覆誦其牌照號碼及違規時間」等語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感冒精神不集中,不知道吹哨子的人是警察云云。
惟查,依採證光碟所示,舉發警員攔停時係身著制服站立於路旁,已足供一般民眾識別為值勤警員,原告既目睹警員攔停,依理應可自警員之身上制服查知係警員攔停,此觀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警員身著制服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違乎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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