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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21時24分許,騎乘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仁愛路口,因「闖紅燈(西向東)」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並沒有違規情況,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舉證,所為判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21:22:56-員警行駛至仁愛一街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21:23:01-原告車輛通過忠孝一路口時,號誌剛轉為紅燈(因時值黃燈轉紅燈,故員警並未舉發)、21:23:25-員警迴轉後,仁愛一街口號誌為紅燈,並無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21:23:34-原告於復興一路口號誌桿下方停等紅燈,員警前往攔查、21:23:51-員警:你剛七賢路直行對不對,已經紅燈了,你這樣過來。
原告:啊…不好意思。
員警:你是有看到啦齁?原告:剛下班很累,拜託,下次注意,不要開我紅單…。
員警:你來還看左看右的才過去,你這個是故意就是要闖紅燈啊…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行經仁愛一街口(往西)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員警行經忠孝一路口(往西)時,始見原告通過忠孝一路(往東),故研判原告抵達仁愛一街口(往東)時號誌應為紅燈;
又員警迴轉後見仁愛一街口(往東)之號誌為紅燈,卻未見原告於仁愛一街口停等紅燈,足認原告面對仁愛一街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左顧右盼後再向前沿七賢一路往東方向直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21時2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仁愛一街口,因「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蔡伯峰當場攔停舉發等請,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6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245800號書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1:22:56-員警行駛至仁愛一街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21:23:01-原告車輛通過忠孝一路口時,號誌剛轉為紅燈(因時值黃燈轉紅燈,故員警並未舉發)、21:23:25-員警迴轉後,仁愛一街口號誌為紅燈,並無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21:23:34-原告於復興一路口號誌桿下方停等紅燈,員警前往攔查、21:23: 51-員警:你剛七賢路直行對不對,已經紅燈了,你這樣過來。
原告:啊…不好意思。
員警:你是有看到啦齁?原告:剛下班很累,拜託,下次注意,不要開我紅單…。
員警:你來還看左看右的才過去,你這個是故意就是要闖紅燈啊…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警員職務報告載明伊以肉眼見原告於七賢路及仁愛一街口闖紅燈後,上前攔查,原告表示因剛下班太累,下次會注意等情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倘無上開違規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致出言表示因下班太累,拜託,下次會注意之理,此外,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以綜合上開情節及證據內容,被告辯稱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一節,合乎事理,堪以採信。
原告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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