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違規路段有一固定式照相機在左側,然警方取締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戰備跑道幾無路燈,員警未依規定著制服於
- (二)原告另於陳述時辯稱「本案扣除誤差值,超過最高速限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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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宋佩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路段有一固定式照相機在左側,然警方取締照片顯示照相機在右側,為非固定式照相機取締本案,顯示警方於路肩取締;
違規路段為戰備跑道幾無路燈,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未依規定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戰備跑道幾無路燈,員警未依規定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便衣執勤」。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且查由上開舉發機關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甚明,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於台1線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標誌,本分局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勤務時,均依規定駕駛巡邏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另並無規定執行是項勤務需要在有路燈下執行及需要開啟警示燈」。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相距約183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原告另於陳述時辯稱「本案扣除誤差值,超過最高速限在10公里以下,以不舉發為適當」,惟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惟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此亦為立法者所明知。
從而,「公差值」之目的應僅係證明該測速儀器符合規範標準得以使用,並非指超速之處罰標準均應扣除上開誤差,是立法者於制定超速處罰規定,既係以「測速」之結果作為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速」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
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號:RLRDP、器號:18E13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5月13日、有效期限:109年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9/10/05、時間:19:31:19、速限:70km/h、車速:82km/h車尾、主機:18E138、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復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容許汽車超速行駛未逾10公里不可舉發。
前揭規定之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2公里之車速行駛,有超速12公里之情事,核與前揭「情節輕微」之態樣不符。
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附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該採證相片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達82km/h,而該路段之限速為70km/h,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
再依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略以:「本案於台1線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標誌,本分局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勤務時,均依規定駕駛巡邏車停放在戰備跑道道路範圍以外之空地,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另並無規定執行是項勤務需要在有路燈下執行及需要開啟警示燈」。
有該局108年12月4日枋警交字第108320327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第53頁、59頁):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相距約183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原告提出自行拍攝之光碟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光碟(原告提供,並非違規當日拍攝):檔案名稱1影片時間00:00:05﹍原告稱此路段均無路燈。
00:00:45﹍右前方綠燈號誌下方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立牌。
00:00:47﹍原告之警報器響起「北向照相偵測、限速70公里」。
00:01:23﹍畫面左側(分隔島上方)可見圓形及三角型標誌,均有紅色外框。
00:01:26﹍原告之警報器響起「CAMERA」。
00:01:32﹍畫面左側(分隔島上方)可見測速照相桿(黃黑相間),應非本案之取締相機(此處非本案取締地點)。
00:01:37﹍對照GOOGLE地圖,此時分隔島上方里程標示應為431。
00:01:38﹍原告稱此路段均無路燈。
00:02:29﹍影片結束。
原告陳述:我完全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看到巡邏車。
所附光碟可以證明該路段視線不佳天色昏暗,根本看不到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說員警沒有穿制服,經詢問員警,員警提供職務報告,表示他執行測速勤務時,依規定駕駛巡邏車停放在戰備跑道以外的空地,沒有規定說這個勤務要在有路燈之下執行及需要開啟警示燈。
警52標示通常會有反光,影片當中可以看到一些三角形標誌在車燈下可以看的清楚。
所以員警確實有在前方一百到三百公尺確實有設置警52標誌。
員警的舉發程序就沒有違誤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並非違規當日拍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文為公文書,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認該公文書內容之真正,無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上開公文書之內容自可採為證據,故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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