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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呂啟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BA257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7日3時21分駕駛其所有之0000-T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A257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原告曾提出陳述,後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2月15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BA257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金額更正為5,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標準規範如下:1、雷達偵測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及定期保養校正,並提供錄影、照相等科學儀器證明。
2、違規資料應顯示違規資訊,資料應與違規車輛同時被拍攝在同一張相片,才符合標準局檢驗規範。
3、所拍相片,違規車輛(含車牌號碼)及其週遭環境均應清晰可見,不可模糊,色彩平衡及顯示其正確的顏色。
4、測速有效範圍內,至少25公里/小時至199公里/小時以內車牌清晰明辨才符合標準。
以上開規範,原告接獲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單附採證相片,很明顯,該相片一片黑暗模糊不清,車牌號碼完全看不清楚,不免質疑執法人員有斷章取義之嫌。
㈡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46.7被舉發行車速度143公里,於107年3月30日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開立舉發單附採證相片,相片雖然模糊但可辨識車牌號碼。
原告於107年4月21日繳完罰款,沒幾日即107年4月27日就收到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超速、同斗南路段行速143公里)不免質疑執法人員有作假之嫌及便宜行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7989-TS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7日3時21分在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087號函、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及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雷達偵測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施檢施檢規範及定期保養校正,並提供錄影、照相等科學儀器證明」,惟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主機:RLRDP、器號:16E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5月8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5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7989-TS」,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3/27」、時間:「03:21:46」、速限:「100km/h」、車速:「143km/h」、地點:「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5.5公里」、主機:「16E67」、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5.5公里)前方500公尺處之路肩右側護欄(設於106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尚符,且標誌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收到違規通知單距離違規時間約1個月,記憶已模糊不清,讓被舉發者有冤不能伸」,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2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7年3月27日,舉發日期為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7日完成送達),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
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亦不足為。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國道超速40-60公里)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5,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9日,原告於107年6月4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5,000元整,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觸動設置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經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087號函、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相片模糊不清、採證相片亦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標準規範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7989-TS」,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3/27」、時間:「03:21:46」、速限:「100km/h」、車速:「143km/h」、地點:「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5.5公里」、主機:「16E67」、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且採證相片中除系爭車輛以外,並無其他車輛存在,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性。
況且前揭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機經依法送請鑑定並領有合格證書,本件測照舉發尚在合格有效期限以內,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斷章取義,而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及107年4月27日收到違規日期、超速、同斗南路段行速143公里之舉發通知單,不免質疑執法人員有作假之嫌及便宜行事云云。
惟查,據原告起訴狀所載107年3月30日舉發路段為國道一號北向246.7公里,然本件違規舉發路段為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處,彼此間差距達141.2公里,顯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近接時間,於不同路段均超速43公里而遭違規測照舉發,則原告泛言指稱執法人員有作假之嫌及便宜行事等語,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43公里」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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