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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許博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055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駕駛所有DQ-4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5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被告後於109年2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C0556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54公里處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係因車內人員身體不適欲盡速駛離高速公路以避免緊急危難。
㈡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範:填製通知單,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已明顯超過上開規範之45日。
而被告所寄發之通知單為案發時間後約2個月,導致原告之舉證能力滅失,使原告無法在不服舉發後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1月16日向處罰機關陳述相關證據。
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民訴訟及救濟權益,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DQ-4167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前述違規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6796號函及採證影片資料可佐。
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本案違規時間:108年7月28日,民眾檢舉日期:108年7月28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
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復查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略以:「一、查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
查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2日製單舉發,符合上開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㈢經檢視採證影片,時間顯示2018/07/28 14:51:55系爭車輛出現畫面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4:51:56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14:52:01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14:52:04系爭車輛再由內側車道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已跨越單邊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無誤。
經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主張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2、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
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5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而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8年11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6796號函及採證影片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0月3日收到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已明顯超過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之45日期間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違規日期為108年7月28日,舉發日期為108年10月2日,則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自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個月以內之限制,並無違法。
至於原告主張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之45日期間,該規定係規範舉發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而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應注意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日起至到案日止,應有45日之到案期間,以俾便受違規舉發之行為人得於45日內到案接受裁處或循行政救濟之期間,並非係原告所主張違規行為終了日至到案日期應遵循45日期間之限制,原告顯係誤認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時是因為車內人員身體不適欲盡速駛離高速公路以避免緊急避難且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已距事發當時已達67日,造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無法保存證據云云。
惟查,原告迄今未提出車內人員如何身體不適,以致於情況急迫不得不違反交通規則等緊急避難證據供本院審酌(例如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
是以,原告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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