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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政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M19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92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21時57分許,騎乘PC9-3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M194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 年11月13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0M1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 年11月18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遭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交通違規,然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高雄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已送達原告戶籍地之代收人,並載明原因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事後原告並已完成道路安全講習並於規定期限前繳納罰鍰,原處分顯然不符合相關規定。
且原告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亦未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之代收人,故原處分並不符合裁決之相關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 年3 月4 日21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六段,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 年1 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93010425號函附卷可稽(證三)。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及「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他件)」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106 年8 月25日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已完成道安講習,罰鍰亦已繳清,處罰並不合規定」,惟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闖紅燈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 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逆向行駛(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於106 年7 月1 日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寧波西街逆向行駛(罰鍰新臺幣900 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於106 年8 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五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106 年8 月25日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興隆路一段紅燈右轉(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渠於6 個月內(106 年4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5日)違規記點共達6 點,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交通違規案件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復於107 年2 月21日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為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3 月20日),然原告並未遵守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107 年3 月4 日駕駛PC9-3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北市羅斯福路六段遭員警攔查,致有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主張「本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其亦未送達至本人戶籍地之代收人,並不符合相關裁決規定」,惟查本件交通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本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顯非屬實。
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6,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8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 元。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7 年3 月1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故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逕行裁處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0 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3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之前案(即107 年1 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並經被告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裁決書附卷可稽(交字卷第41頁)。
原告雖主張已依規定完納罰鍰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因前案之處分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為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3 月20日),然原告並未遵守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107 年3 月4 日騎乘系爭機車在台北市羅斯福路六段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致有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狀,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交通違規紀錄表、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 年1 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93010425號函等件在卷可查( 交字卷第35至49頁) 。
準此,被告依原告本案之違規情狀,適用前揭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然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也沒有寄達原告戶籍地址由代收人代收等語。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通知單,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經註記為「已簽收」,且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查復內容」欄記載:「……二、依規定事項辦理,此案係於巡邏勤務中執行路檢盤查告發,檢附當日勤務表及工作紀錄以供查閱,惟影像已過保存期限無法還原當時情狀」等語,「查報單位欄」並蓋有承辦人及主管之職章( 交字卷第51頁) ,且該查覆資料後方附有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陳柏蓁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當日之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供參( 交字卷第53頁) ,是此等查覆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又經本院寄發前開函文資料予原告參閱,原告迄今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為主張、陳述,抑或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舉證之事實,堪認被告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自毋庸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原告本人或代收人簽收,原告且應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7 年4 月3 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及繳送持有之駕駛執照。
惟原告未遵期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11月13日逕為原處分,其裁決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送達至本人戶籍地之代收人,並不符合相關裁決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交通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各為300 元、7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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