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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楊逢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楊博順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驗光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49835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驗光人員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49835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106年8 月8 日驗生字第001495號驗光生證書之驗光生,惟未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
案經民眾檢舉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島眼鏡行天祥分店(下稱系爭場所)執行驗光業務,經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發現系爭場所未申請設立驗光所,內部設有驗光室,並有綜合驗光儀、試片組、弧度儀等驗光設備,原告顯有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行驗光業務之事實,爰當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原告當場陳述意見在案。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驗光人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9年5 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4983500 號裁處書裁處1 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8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6 年取得驗光人員證照,因原告非寶島眼鏡天祥分公司負責人,但負責人至今未通過驗光人員證照考試,現還有驗光人員法第56條第4項「落日條款」之適用,因此原告身處進退兩難,國稅局曾來函要求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名字,但總公司說因變更負責人需董事會開會同意為由變更未果,因此打消申請驗光所念頭。
且依衛福部發布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60138175號函文:「…主旨:諮詢取得驗光師 (生) 資格者,未申請設立驗光所及未辦理執業登記及執行驗光業務適法性疑義一案說明:四、…另已取得驗光人員資格者,亦請輔導於執行業務時,應符合上開規定。
若有經宣導及輔導卻仍未改善者,再予以裁處。
…」原告並未加入驗光生公會,因此未接獲被告108 年9 月5 日勸導公文,被告逕予裁罰,顯不符合前開公文內容中「已勸導未經改善而開罰」之要件。
㈡被告機關所屬轄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受檢舉人以不實資料而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然並未拍攝任何關於原告執行驗光業務之照片,檢舉人收據訂金承件人也非原告,稽查員當時又拿出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60138175號公文,並強調只是勸導等語,另一名稽查員再三保證不會開罰,以此誘導性方式讓原告於陳述意見紀錄上簽名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同法第8條規定。
且原告自106 年取得驗光人員證書至今,只接受顧客自來光度與醫師處方籤,並無執行驗光之行為,本件亦無原告執行驗光行為之任何證據,被告依驗光人員法第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顯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於三民區天祥一路166 號寶島眼鏡行天祥分店未辦理執業登記卻替其執行驗光行為,被告派員於109 年4 月29日至系爭場所查察,發現該眼鏡公司未設立驗光所,內部設有驗光室,並有綜合驗光儀、試片組、弧度儀等驗光設備。
109 年4 月29日原告之陳述意見紀錄於案由載明:「有關民眾反映未執登執行驗光業務案。」
,原告從未否認其未辦理執業登記即於該營業場所內執行驗光業務,該等陳述意見紀錄亦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被告機關綜觀全案事證、情節,核認原告違反驗光人員執業規定,依法處罰鍰1 萬元自無違誤。
㈡再者,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之立法目的,在於確立醫事人員之身分及業務上之責任義務,以強化其專業精神,提高醫療服務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及就醫權益。
驗光人員於執業前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業。
前述規定乃驗光人員法所課予驗光從業人員之義務,從事驗光業務人員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注意義務。
原告既經驗光生考試及格,領有驗光生證書,取得合格驗光人員資格,自與未具資格之人員不同,今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驗光業務,當應依驗光人員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處。
㈢雖原告於起訴理由翻異前詞,辯稱被告未有原告進行驗光之證據,及以誘導性讓原告於陳述意見紀錄簽名蓋章、否認從事驗光行為云云。
然則,原告受雇於該眼鏡行長達13年,且自106 年考取驗光生資格,該眼鏡行又有綜合驗光儀、試片組、弧度儀等驗光設備,依經驗法則判斷,殊難想像原告未曾從事驗光行為,倘原告並無從事驗光行為,為何又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一再提及衛生福利部106 年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內容要求被告機關違規時應先輔導一事? 況原告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之稽查員有不當誘導簽名之舉,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法律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無待於政府通知,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自應受法律之處罰,而本案中,驗光人員法並無課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先經警告或輔導始得加以裁罰之義務。
且被告前於108 年9 月5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837177000 號函請高雄市驗光師公會、高雄市驗光生公會、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直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等,加強宣導及輔導所屬會員應恪遵驗光人員法相關規定,該函說明二並舉出常見情節,其中第( 三) 點提到:「經驗光人員考試及格,並依驗光人員法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即為驗光人員,不適用落日條款規定,欲執行驗光人員法第12條所定之業務範圍,須依同法第9條執業規定辦理。」
上開公文除發函高雄市驗光師公會、高雄市驗光生公會外,亦發函通知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直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希冀透過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向所屬眼鏡公司及驗光人員加強宣導驗光人員法相關規定,原告身為專業驗光人員,本不得辯稱其不知法規;
縱令未加入驗光師、生公會,其從所屬眼鏡公司亦可得知上開輔導函文,原告卻屢執未獲第一次勸導與輔導之藉口為其違規行為置辯,實不足採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㈠驗光人員法第7條:「( 第1項)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6 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第2項) 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㈡驗光人員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
㈢驗光人員法第56條:「( 第1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3 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第2項)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3 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6 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160 小時以上。
( 第3項) 前2 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5 年內舉辦5 次為限。
( 第4項) 符合第1項、第2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10年內免依第43條處罰。
( 第5項) 前項公司(商號),於10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於系爭場所執行驗光業務:⒈查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時陳述略以:「我是店長,具有驗光生資格,受雇於寶島眼鏡行天祥分店13年了,因負責人尚未考領驗光人員,故尚未向貴所( 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 申請驗光所開立,經貴所輔導後,會儘速前往辦理驗光所設立並執業登記」等語( 見裁處卷第5 頁) ;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略為:「眼鏡行除了我及負責人之外,還有邱小姐,他們都沒有驗光師資格,但都有落日條款,平常負責人不會在店內,只有我與邱小姐,我在公司是屬於經理人,當時還有一個工讀生,工讀生沒有驗光人員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
再參以被告所屬人員前往系爭場所查察時,系爭場所內部設有驗光室,並有綜合驗光儀、試片組、弧度儀等驗光設備,此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裁處卷第8 至10頁) 。
可知系爭場所負責人及受雇人員中,僅有原告具有驗光生資格,且負責人平時均未在店內,系爭場所並設有驗光室及驗光設備,是以,經綜合斟酌上情,足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執行驗光業務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拍攝任何關於原告執行驗光業務之照片,檢舉人收據訂金承件人也非原告云云;
然被告業已拍攝系爭場所驗光室及驗光設備等照片,難認被告未為相當之舉證。
原告固提出商品取件聯1 紙( 本院卷第107 頁) ,以證明檢舉人收據訂金承件人並非原告一情,然該取件聯乃記載商品,且記載銷售人員為邱毓婷,是該取件聯僅足證明邱毓婷銷售商品予顧客之事實,至於有無執行驗光業務?以及由何人進行驗光業務,均難以憑該等證據予以證明。
是原告主張收據訂金承件人並非原告,並提出前開商品取件聯為憑,均難以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處分是否合法:⒈原告固主張依衛福部發布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被告應先經勸導而未經改善,始得予以裁罰,原告並未加入驗光生公會,因此未接獲被告108 年9 月5 日勸導公文,被告逕予裁罰,顯不符合前開公文內容中「已勸導未經改善而開罰」之要件云云。
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自106 年取得驗光人員證照,因原告非寶島眼鏡天祥分公司負責人,但負責人至今未通過驗光人員證照考試,現還有驗光人員法第56條第4項『落日條款』之適用,因此原告身處進退兩難,國稅局曾來函要求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名字,但總公司說因變更負責人需董事會開會同意為由變更未果,因此打消申請驗光所念頭。」
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僅係礙於公司內部程序問題,而遲遲未申請設立驗光所及辦理執業登記。
又原告自承其未加入驗光生公會,因此未接獲被告108 年9 月5 日勸導公文等語,原告既身為領有驗光生證書之專業人員,理應負有知悉了解關於執行驗光業務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規定,自難僅因其未加入驗光生公會而未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勸導公文此等個人因素,據為免除罰責之事由。
⒉原告雖主張稽查員當時拿出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強調只是勸導,另一名稽查員再三保證不會開罰,以此誘導性方式讓原告於陳述意見紀錄上簽名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同法第8條規定云云。
然經本院通知執行本件稽查之人員趙忠擎到庭訊問,該證人證述內容略以:「……我們當天有出示法條及函文給原告看,函文內容是如果有考到驗光師資格但沒有辦理執業登記,我們可以以輔導方式代替裁罰,但是我們只是做稽查業務,裁罰還是要由衛生局來做,我們沒有權力決定是否做裁罰,所以我只是將這種可能性告訴原告,供原告參考,當天主要目的還是希望原告盡速設立驗光所」等語( 本院卷第148 頁) 。
足知查察當天,稽查人員僅係告知原告關於衛服部該份函文內容之存在,然其並無權力決定是否裁罰,亦未曾向原告保證會先以輔導方式代替裁罰等語,原告主張稽查員以誘導方式讓其於陳述意見紀錄上簽名蓋章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驗光人員法第56條第4項固有俗稱「落日條款」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款乃針對尚未應試取得驗光師或驗光生執照而已符合同條第1 、2 項規定要件之驗光業務從業人員,為減輕新法對其等所造成之衝擊所為之特別規定,然該項規定適用對象並不及於已取得驗光師或驗光生證書之人員。
從而,本件已取得驗光生證書之原告並不適用該條項「落日條款」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免責,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行驗光業務之違規行為,被告斟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驗光人員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經核於法有據,且無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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