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簡,25,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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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梁旭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許玉緯
訴訟代理人 劉純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以仁惠看護中心為名自任看護工作,且非勞動部許可從事外國人力仲介之業者。

另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BICH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員)原係訴外人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聘僱從事監護工之移工,然N員於遭通報行蹤不明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被告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至訴外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樓44B病房稽查,發現N員有於該病房從事看護訴外人沈員之姊之情事,並經臺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N員、沈員及原告且製作調查筆錄後,認原告媒介介紹N員為沈員非法工作,爰以108年6月1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88245774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則以108年6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以舉發,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原告係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有勞工局收文章記載108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擁有證照之照顧服務員,除了在高雄長庚醫院當看護外,原告有印名片,有取名字叫仁惠專業看護中心,病患有需要可以撥電話給原告,原告這邊有看護就聯絡看護去病房照顧。

本件案子是沈先生撥電話給原告要找看護,原告接電話說有看護,原告叫的是台灣的看護叫黃香蘭,她也說好,在約的時間她說好她要接,因為她車子故障去維修,她沒有去接,才打電話給原告說她沒有去接,所以這個案子原告沒有接成功,當時在派的時候,李氏蓉她在急診室有聽到原告跟黃香蘭對談,有聽到病房床號,李氏蓉她們就自己去接了,原告當時有撥電話給沈先生的家屬,說看護快到了,結果去接的不是黃香蘭,而是李氏蓉她們去接的。

(二)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3月18日11時20分左右,會同被告機關至高雄長庚醫院9樓44B病房稽查,發現N員(即N小姐)「即被告機關在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內稱『失聯』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BICH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 」;

N君即為N小姐亦即N員。

「N君有被發現擔任沈員之姊 (原處分書內稱沈美雲)於長庚醫院『9樓44B』病房從事 照護工作」之事實。

「N君即N員係訴外人李氏蓉指派,而 非原告指派的」。

(三)臺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N員(即N君)、沈員以及原告製作筆錄,原告「根本未媒介」N員從事照護工作,亦「未承認」在筆錄上,可是李氏蓉「指派」N員去為沈員之姊沈美雲「從事照護工作」。

「而原告根本不認識N員(即N君),亦未指派」。

為何就對原告裁處呢?

(四)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10月25日,而原告「遞呈」訴願書期日為108年10月25日無誤。

有勞工局秘書室收文章戳記為憑,高雄市政府決定書「指摘」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之決定是誤認,特此提出。

並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2日臺南市專勤隊偵訊調查筆錄:

(一)「問:本隊出示於高雄長庚醫院9樓44B病房查獲越南籍失聯女性移工N女的照片給妳指認,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妳仲介她去照顧沈森川姊姊(阿媽)的?答:是,這個人沒有錯。

但是,我是問一位越南籍李氏蓉的看護,她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幫忙照顧病患,她跟我說她沒有空,她會幫忙處理,幫忙叫看護。

問:承上述,妳跟李女如何認識的?答:我跟李女士是同業間互相認識的,但是她沒有做過我的案子。」

(二)「問:據妳表示N女是李女仲介到長庚醫院照顧國人沈森川的姊姊(即沈君),那為何沈森川會說是妳仲介N女到長庚醫院照顧他姊姊的?沈森川有見過李女嗎?答:沈森川是打我的電話沒錯,但是我跟他說我正在照顧我母親,然後我還有其他看護的工作在接。

…因為沈森川他只跟我聯絡而已,而我直接聯絡李氏蓉,所以沈森川不認識李氏蓉這個人,……沈森川沒有見過李女。

問:你持仁惠專業看護中心的名片,到醫院或其他場所發放,如果有病患需要看護照顧,有媒介成功的話,你們需要給看護中心費用嗎?答:有抽成一件案子一天跟病患家屬收取新臺幣2000元,向媒介成功的看護收取介紹費新臺幣200元。」

原告雖主張N君係李氏蓉媒介,然原告提供李女資料僅是行動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登記為越南籍男性移工DOAN VAN T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之遺失電話卡,該員與李氏蓉並無認識,此有臺南市專勤隊108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可證。

(三)「問:據沈森川表示他跟妳聯絡之後,妳就說要派一個人來照顧他姊姊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N女到長庚醫院9樓44B病房照顧阿媽,妳是否有跟國人沈森川或李女聯絡過?答:N女到長庚醫院9樓44B病房照顧阿媽後,是李女跟我說N女已經到9樓44B病房,所以我就跟沈森川說過要換看護(N女)到了。」

依此可知N女至沈君病房從事照護之工作,原告均知情 。

(四)另查沈森川於108年7月4日陳述意見書(略)表示: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病房門外,看到仁惠專業看護公司名片,打電話和仁惠專業看護公司連絡,仁惠專業看護公司負責人對我說,他們是有營業、有收費用的專業看護公司,他們的看護員員工都有專業看護經驗,一天看護工作收費2000元等語;

原告自行印製看護中心名片誤導病患家屬而承攬媒介看護工作並從中收取介紹費每日200元,倘如原告所言只是聯絡李女可不可以幫忙叫看護,原告可將李女電話直接給沈森川自行聯絡,然原告係親自進行居間媒介,並促成N君與沈君間勞動契約。

(五)在案卷調查中,原告所提的都是李氏蓉,她無法找出李氏蓉這個人。

仁惠護理並沒有立案,也沒有仲介的許可。

沈先生家屬的病房裡會有看護,也是原告電話通知說你要的看護到了,所以才會認定。

我們在請原告到勞工局作陳述意見時,也有跟原告確認,沈先生的家屬需要看護,也只有跟原告說,當看護到病房裡的時候,也是原告跟家屬說她要的看護到了,所以勞工局認定原告是非法媒介。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會同被告機關至高雄長庚醫院9樓44B病房查獲N員〔即被告機關裁處書所稱失聯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BICH (護照號碼:M000000 0)〕擔任沈美雲之看護工作,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裁處原告1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與訴願卷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五、原告主張原告有印名片取名仁惠專業看護中心,本件案件係沈森川打電話給原告要找看護,原告有叫黃香蘭前往看護,因訴外人李氏蓉在長庚急診室有聽到原告與黃香蘭對談,有聽到病房床號,之後是李氏蓉她們自己去接的案件,與原告無關等語。

被告則主張在案卷調查中,原告所提的都是李氏蓉,她無法找出李氏蓉這個人。

而仁惠護理並沒有立案,也沒有仲介的許可。

沈先生家屬的病房裡會有看護,也是原告電話通知說你要的看護到了,所以才會認定。

被告在請原告到勞工局作陳述意見時,也有跟原告確認,沈先生的家屬需要看護,也只有跟原告說,當看護到病房裡的時候,也是原告跟家屬說她要的看護到了,所以勞工局認定原告是非法媒介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媒介失聯越南籍移工N員至長庚醫院9樓44B為病患沈美雲從事看護工作?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立法意旨揭明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從中介紹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取利益並非所問。

經查,本院經通知證人沈森川到庭證述:「108年3月份我姐姐住在長庚醫院,我姐姐未婚、行動不方便,需要找一個看護照顧她住院的事情。

我是看醫院裡面放的一些名片(提出記載仁惠專業看護之名片,核與卷內相符),我就打名片上的電話聯絡,是一個女生接的,我說要找一個看護來照顧我姐姐,她說會派一個看護員來照顧我姐姐,她說一天要2千元,我說好,我跟她講我姐姐住在高雄長庚醫院9樓44B的病房,我聽我姐姐說很快就有一個看護工過來,過來以後就照顧我姐姐,原先是一個講國語的,我有看到顧了一天,但是我不知道是台灣還是外國人,因為跟我姐姐不合,同樣是這家看護公司,再派一個人來,這個人我也不曉得是我國人還是外國人(最後被查獲後我才知道是越南人),照顧了5天,我給第二個看護員1萬元,她是隔天108年3月18日早上被查獲,由台南移民署的專員把她帶走。

移民署專員有叫我去做筆錄,判定說我雇用非法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

「法官:你說有兩個看護,你在辭了第一個以後有沒有跟原告聯絡?證人沈:第一個來了之後,跟我姐姐不合,辭退後,我再一次打電話給名片上的仁惠,要換一個看護來照顧我姐姐,她說好。

就來了第二個看護,照顧了5天就被抓走,我打電話接的人應該跟第一次的女生是一樣。」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沈森川確實與原告聯絡後,於第一個來看護者因與其姊姊沈美雲不合辭退後,再與原告聯絡,之後即由失聯越南籍移工N員前來看護之事實,則顯見被查獲之N員,係證人第二次聯絡原告後,N員即前來看護,至為明確。

是原告所主張係訴外人李氏蓉在長庚醫院急診室聽到原告與黃香蘭對談有聽到病房床號,係李氏蓉自己去接的案件,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至於證人黃香蘭到庭證述:「當時在長庚醫院一樓的大廳聊天,家屬打電話給原告,她就說我是第一個,叫我去接班,我就去拿行李,結果車子拋錨,這個班就沒有接到。

沒有接到這個班,我沒有跟家屬講,班沒有接到,也沒有跟原告講,我也沒有去病房。

經過半年,原告接到移民署的傳單,她才邀我要去嘉義,說有當時她介紹給我的那個案子,有一個越南人被抓去了。

我有去,但是他們不讓我講話,我都在外面。

後來經過一年還是半年,在前鎮的勞工局我也有去,勞工局也不讓我講話。

家屬用的看護是誰,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去照顧病人,我們也不知道。

我們不認識那個移工。」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縱使屬實,亦只能認定是原告最初指派黃香蘭前去看護,黃香蘭因故無法前去之事實而已,惟本件係因證人沈森川第二次與原告聯絡換看護,即由N員前往看護而被查獲之事實,是證人黃香蘭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確實有媒介失聯越南籍移工N員前往看護沈美雲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媒介失聯越南籍移工N員前往看護,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從而,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程序駁回,惟其結論無誤,是原告訴願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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