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外國人TRINHTHIDUYEN(護照號碼
- 二、原告主張:
- (一)查原告因母親林王淑女生病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
- (二)次查,依人力仲介人員李菊麗所提供之「福安公司」之名
- (三)又本件在T員看護期間,原告曾與T員聊天,而T員更處處
- (四)再者,一般醫院之合法看護工,其價格半日看護約為1,20
- (五)又被告既然是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介紹,自然信任仲介公司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 (二)本件原告確有聘僱T君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薪資之給付
-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不知該看護係為非法外籍看護工,主觀
-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透過長庚體系之專業看護工,主觀上自認為
- 五、原告僱用上開非法外籍移工是否有過失行為?
- 六、原告主張不知法令,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所
- 七、綜上,原告固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且出於過失行為,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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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昭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何佩濡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3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DUYEN (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T員)經雇主通報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行蹤不明,並經勞動部同年4月25日廢止聘僱許可在案。
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8年9月2日15時許在本市○○區○○路000號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獲由原告未經許可聘僱T員在該醫院8樓8A03A病床從事照顧原告母親林王淑女之情事,乃以高雄市專勤隊108年10月29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445574號函移請被告機關處理。
被告機關爰以108年11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0839503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12月6日至被告機關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因母親林王淑女生病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8年8月7日住院,亟需看護,因為之前原告母親在長庚醫院就醫時,經常會有與長庚醫院配合之人力仲介機構發送名片仲介合格之看護。
原告因而撥打其中一家「福安長庚體系專業看護」之電話,並由該公司之人力仲介人員「李菊麗」接洽仲介,而據人力仲介人員李菊麗之介紹,其公司乃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所屬看護人員亦均為合法、合格之看護人員。
而原告認為既然是在素負盛名之長庚醫院內所找到的人力仲介公司,且是「長庚體系之專業看護工」,主觀上自認為上開看護工應屬合法、合格之看護人員無訛,殊不知竟然遭仲介人員欺瞞,始因而陷於錯誤方聘僱T員,而T員在平常照顧原告母親之過程,並無專業能力不足之問題,更顯現其專業看護態度及能力,故原告始終未曾懷疑其竟然是非法看護工。
而原告既然是從合法之管道下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且是在遭到人力仲介人員李菊麗故意之欺瞞下,才聘僱T員,自難認主觀上有何明知是非法外籍看護工而予以聘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次查,依人力仲介人員李菊麗所提供之「福安公司」之名片上亦記載:「福安長庚體系專業看護」、「合格男女看護」、「12小時1200元」、「24小時2200元」等語,故該人力仲介公司既標榜其所屬看護工均為「長庚體系專業看護」(使人誤信其具專業性),又標榜是「合格」的男女看護(使人誤認其公司之看護均係合法)、又標榜「24小時2,200元」(與一般合法看護工價格相當),故從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既是長庚專業體系,又標榜是合格看護,再加上價格與合法之看護工價格亦相當,自實難讓人可以知悉T員竟是非法看護!
(三)又本件在T員看護期間,原告曾與T員聊天,而T員更處處隱瞞,處心積慮取得原告信任,甚至誆稱是外籍配偶,其來台灣後曾積極上課、也積極上小學,使單純的原告誤以為T員確實是嫁到台灣之合法外籍配偶,只是為了在台灣生存,而努力適應台灣之環境,並撥冗來從事看護工作。
此從T員之談話筆錄亦從未曾陳稱原告「知悉」其係非法外籍看護工等語即明,足見原告因渠等之故意欺瞞,而無從知悉T員之非法身份。
(四)再者,一般醫院之合法看護工,其價格半日看護約為1,200元,全日看護約為2,000元至2,200元間不等,此可請鈞院函詢如高雄長庚醫院等醫療機構看護之費用若干自明。
如係非法看護,其價格恐只有一半或者更低廉。
然而原告係以「1日(全天)高達2,200元」之價格,透過仲介公司聘僱T員,其價格與一般合格看護相當。
如果原告知悉T員是非法外勞,又豈會同意以上開如此高額之價格聘僱?蓋原告實無必要以一般合法看護之價格聘僱一位非法的外籍看護!由上亦足徵原告對於T員是非法外籍看護乙事,並不知情。
(五)又被告既然是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介紹,自然信任仲介公司,也不會再進一步求證,或再要求提供相關之證件,蓋既然是透過合法仲介公司介紹,自無值得懷疑之處,訴願決定要求還要再查證聘僱外國人之身分,實屬過苛(因為仲介公司本來就應該幫委任人查證。
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既然是雇主,自應隨時注意有關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規定,其未能確認T員身份,未盡到注意義務,顯有過失,進而同意對原告處以高達15萬元之裁罰,毋寧過苛,完全忽略原告實係透過合法之仲介公司幫原告把關,一般人花錢透過仲介公司介紹,不就是因本身是一介平民,不諳法令,亦無法熟悉多如牛毛之法令,故動輒處以高額罰款,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本法第42條規定自明,原告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又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雇主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而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確有聘僱T君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薪資之給付金額、方式等事實,不僅對T君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亦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原告與T君間自難謂無聘僱關係,此參諸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甚明。
則T君既屬原雇主依法通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且未獲勞動部許可即受聘於原告,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申請聘僱T君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不知該看護係為非法外籍看護工,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反證原告亦知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所謂故意或過失,二者原則上皆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蓋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
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能意識其義務存在,卻未有注意,係已違反其注意義務。
惟原告身為雇主,依法自應隨時注意有關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管制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應審慎為之,並應盡其注意義務查核T君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勞動部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亦明揭此旨。
本案原告雖主張係透過合法設立之仲介公司所聘僱,惟原告並無檢視T君相關證件並簽立契約即逕予聘僱,不僅過程輕率,其聘僱T君期間長達20餘日,亦毫無查證之舉,自難謂臻盡查核之努力而無過失,當負其責;
又原告稱以每日薪資2,200元聘僱T君,此等薪資水準未有背離一般市場行情,惟勞務報酬係屬雙方契約範疇,與行政法義務無涉,不得以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裁處金額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透過長庚體系之專業看護工,主觀上自認為上開看護工應屬合法、合格之看護人員,且以1日2,200元之價格,其價格與一般合格看護相當,亦足徵原告對於T員是非法外籍看護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另原告為一介平民,不諳法令,亦無法熟悉多如牛毛之法令,處以高額罰款,已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被告則以聘用外籍移工是採取申請制,原告發現來的看護是外國人,卻沒有查證她的身份證明文件,也沒有事先提出申請,且聘僱期間長達20餘天,已有足夠時間查證,卻疏於查證,原告難謂無過失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僱用上開非法外籍移工是否有過失行為?(二)原告主張不知法令,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是否構成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法?
五、原告僱用上開非法外籍移工是否有過失行為?查,原告所僱用之上開T員係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DUY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員),經雇主通報自108年4月18日起行蹤不明,並經勞動部於同年4月25日廢止聘僱許可在案之事實,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媽媽生病,去長庚要請看護,但是長庚體系的看護請不到,都要排很久,因為我媽媽急著要用看護,所以看長庚裡面有人在發的名片,因為我媽媽有洗腎的腹膜透析,需要技術,我就打電話去找一個仲介機構叫福安長庚體系專業看護,名片手機0000000000叫李菊麗,我跟他講我媽要找一個看護,會洗腹膜透析的,仲介機構先找來一個台灣的,因為我不在場,他嫌那邊環境不好,因為我們是住普通房,然後就走了,到晚上10點多久就來這個外籍工。
是李菊麗介紹的,因為她公司寫是合法的看護人員仲介,我不知道她欺騙我,那是沒有身份證的,而且她來的時候,我跟她聊天說她住五甲,她說她是外籍配偶,她來看護20幾天就被抓了。」
「我有問外籍移工住哪裡,她說住五甲,她說是外籍配偶,她說她有去上課,上過小學,她會寫中文,所以我就相信她是合法的外籍移工。」
(見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辦理合法之看護半日薪資及全日薪資行情若干,經函復「據本院照護合約書所示,半日看護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日則為2,000元,請惠鑒。」
,有該院109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41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自陳「長庚體系的看護請不到,都要排很多,因為我媽媽急著要用看護,…。」
,則原告所取得之名片記載「福安長庚體系專業看護,…」,即應有合理懷疑該福安並非長庚體系的看護,而須進一步查證是否即為長庚醫療體系之看護,再查,高雄市專勤隊於108年9月2日對T君第1次調查筆錄略以:「問:你在長庚醫院醫療大樓8樓8A03號A床從事何非法工作內容為何?本隊人員查獲你時你正在從事何非法工作?答:我在醫院從事照顧阿嬤(林王淑女),工作內容是幫她擦澡、餵飯、餵藥及洗腎後之人工清潔袋清洗等工作,雇用我的是阿嬤的女兒(原告)。」
「問:你從事該非法工作每日薪資如何計算?答:我從事該工作每日薪資2,200元,言明3天領一次薪水。」
「問:你照顧阿嬤多久?共領取多少次薪資?何時、何處領取薪資?答:我照顧阿嬤已經20天,已經領取6次薪水,共領取約4萬元,阿嬤女兒在病房裡面給我薪水。」
及108年9月3日對原告詢問筆錄略以:「問:何人介紹T君照顧你母親?你為何會僱用失聯移工?答:因為我在長庚醫院看到很多看護名片,其中我撥打『福安長庚體系專業看護』名片上手機(0000-000000,菊麗),大約晚上7點多聯絡上一位女性與我洽談,我告訴他我要請看護照顧媽媽,我們雙方言明薪資2,200元,照顧24小時,當天晚上8點多就來了1位臺灣籍看護,結果臺籍看護不願意照顧我母親,便離開,我再次聯絡菊麗,大約晚上10點多T君就來到病房照顧我母親。
」「問:你見過菊麗幾次?是否可以清楚指認介紹人?答:我沒看過菊麗本人,沒有辦法清楚指認介紹人菊麗,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只有使用電話聯絡。」
「問:介紹人菊麗是否有告訴你介紹費用何時收取?答:他沒有告訴我介紹費如何收取,我直接把看護費用交給T君。」
「問:T君看護你母親時間為何?月休幾日?薪資如何計算及給付?答:T君是24小時看護,每3天結算1次看護費6,600元,是在我母親病床旁由我親自拿給她,T君是108年8月7日來工作,她已經來工作大約26天。」
「問:你對本案是有任何補充意見?答:我不知道T君是逃跑的外勞,T君告訴我他自己是外籍配偶,可以合法的擔任看護,我才會不懂法規而僱用。」
與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對原告製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高雄市專勤隊108年9月2日15時00分至15時13分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8A03A病床查獲T君,正於現場從事照顧台端母親(林王淑女)之工作,T君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係受台端僱用從事照顧台端母親之看護工作,領取日薪為新臺幣2,200元。
是否為事實?答:事實。」
「問:是否知悉T君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聘僱T君之前有否檢視其身分證明文件?答:不知道。
沒有,就是有聊天,認為她是合法的外配,所以沒有去檢視她的身分證件。」
等語,則依上開筆錄所示,原告理應可合理懷疑該福安並非長庚體系的看護,原告為避免違法,自應詳予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而此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亦已明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即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但原告卻未檢視上開T員之身分證件,未檢視其是否具備合法受聘僱資格,足見原告就非法聘僱T員一事,係出於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未注意之過失,仍屬過失行為,堪已認定。
至於證人吳李菊麗雖到庭證述:「原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外籍移工在地下室吃飯時認識的,她說她是合法的,她是在安養院上班,她有拿證照給我看。
有一個朋友說他那邊要請看護,說是8 樓,那個外籍移工T 君就直接去8 樓自己去找的,後來有沒有請,我不知道。
我沒有拿介紹費,因為不是我介紹的。」
等語,惟原告到庭陳述:原告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李菊麗,專勤隊有拍我的通聯紀錄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有這個通聯紀錄等語。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採酌。
六、原告主張不知法令,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是否構成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法?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顯見被告機關,若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情形,即須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與第18條之規定,查,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查,原告聘僱上開T 員係為急於須看護之母親,衡酌原告未諳法令,其聘僱T 員從事看護工作,而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且聘僱時間非長,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不知法規之可責性較低,應可審酌衡量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
是被告機關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堪以認定。
七、綜上,原告固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且出於過失行為,被告應予以裁罰,惟被告未審酌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從而,原處分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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