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簡,80,202103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進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楊素鳳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裴章銘
劉啟和
參 加 人 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4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970663200 號函所為拒絕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申請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3 月24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970663200 號函所為拒絕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領取農作物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農作物補償金11,645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53 頁)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業以109 年3 月24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970663200 號函明確就原告申請發放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一事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表示,是以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以106 年1 月1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執行「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北段道路0K~2K+100) 」(下稱道路開闢工程)修築計晝,爰將工程範圍內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農作改良物( 下稱系爭農作物)納入道路開闢工程拆遷及補償範圍,被告即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於106 年3 月22日派員實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原告於查估時表示系爭農作物為其所種植,經被告核算系爭農作物之拆遷補償費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與原告均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農作物補償費,被告乃於 106年12月15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673358100 號函檢附系爭農作物補償明細表予參加人及原告,並請其等攜帶身分證影本及產權證明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於106 年12月22日前辦理地上物補償手續。

惟參加人與原告對於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領取對象協議不成,致系爭農作物補償費逾期未領取,高雄市政府遂於108 年6 月2 等1 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871484600 號函通知參加人與原告略以:「……台端所有牴觸地上物補償費( 救濟金) 因逾期未領取,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於108 年6 月19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語。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耕作人,且參加人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尚無法認定系爭農作物為參加人所有等為由,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農作物補償費。

案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970663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發給系爭農作物所有權人,因台端並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

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拒絕發放系爭農作物補償費部分,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6 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先與系爭土地地主都有熟悉,地主也知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不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也不知道這是私人土地;

原告業已依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55,905元予參加人,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另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原地主於賣土地之前要考慮到系爭土地地上物,原地主過戶土地後,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地主過戶給高雄市政府,則原地主即參加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領取農作物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農作物補償金11,64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耕作人,故屬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補償費受領對象云云。

惟查,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714函釋規定,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由承租人領取;

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其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於實際耕作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固係指實際耕作人;

惟若於實際耕作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應由實際耕作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依同法第2項協議決定,如協議不成,即應將上開款項提存待領,俟司法機關裁決後,再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

職是之故,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農作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並非當然為實際耕作人即原告。

㈡再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略以:「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七一)內地字第73674 號函稱『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乃一為提存方便之便宜措施,非指於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即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當然之受補償人…依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之規定,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綠竹為其所耕作屬實,惟於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綠竹所有權當屬被上訴人,此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某甲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耕種,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

自明,再依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例『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

則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該綠竹亦附帶徵收,則該綠竹之補償費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當屬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見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不得以占有土地之事實,主張就地上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

易言之,在占耕人舉證證明其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前,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所有權當屬被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該農作物之補償費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職是之故,本案原告既經橋頭地院107 年橋簡字第976 號、108 年簡上字第74號判決認定屬侵權耕作,而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其自無申請核發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權利。

是原告陳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而屬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農作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容有誤解。

㈢又原告持憑橋頭地院108 年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主張依據該判決,無法認定系爭農作物屬參加人所有,故被告據此應給付原告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

惟查,細繹橋頭地院就參加人與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理由,可查知橋頭地院亦肯認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依法應發給農作物所有權人,而非實際耕作人,且原告並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此觀諸該院107 年橋簡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二) 1 :「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給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補償…但因兩造均主張其等為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㈡2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系爭作物部分,倘係栽種於系爭土地上,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楊耀輝) 所有…」自明。

此外,原告對其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此復有橋頭地院108 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㈡:「兩造就系爭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 楊耀輝) 所有並不爭執…。」

可資參照。

是原告既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其請求核發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即乏所據,應無理由。

至參加人就確認農作物所有權部分未獲橋頭地院肯認之緣由,實係因其未能積極舉證系爭農作物全數均栽種於系爭土地上,因無法排除部分作物可能係栽種於鄰近之其他土地範圍內,而應歸鄰地所有人所有,故無從遽認系爭農作物為其所有,此乃舉證問題,非謂參加人此部分未獲勝訴判決,原告即可領取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原告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惟仍不影響其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非謂支付不當得利後即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

承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指摘事項核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換言之,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栽種於系爭土地上,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系爭農作物補償費11,645元應由參加人領取等語。

五、應適用之法令:㈠土地徵收條例:⒈第1條:( 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2項)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⒉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⒊第36條之1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下稱領取辦法) :⒈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

⒉第9條:(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

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

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 第2項 ) 前項第2款及第 3 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

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㈢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⒈第1條: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⒉第3條第1項第2款: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二、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㈠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㈡種類、規格及數量。

㈢種植或養殖區域所在土地之面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

⒊第4條:( 第1項) 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

( 第2項)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議。

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0000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查估補償通知、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被告106 年12月15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673358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8 年6 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871484600 號函暨地上物補償費保管清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976 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9至139 頁) ,且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976 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明文規定。

「故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如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為善意占有人,不得以占有土地之事實,主張就地上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

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

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

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此為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領取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尚須經徵收公告程序,且期滿無人異議,再經其具結始能領取補償費,又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其後又未達成協議,徵收機關僅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辦理保管。

另參諸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71)內地字第73674 號函已載明:「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

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并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事,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

,由前揭領取辦法以及函釋內容可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為當然之受補償人,僅為主管機關公告領取補償費之對象,至於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則仍應俟協議結果或司法機關裁決結果,始得決定補償費發放對象,如為司法機關裁決者,補償費應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

是以,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尚不及於就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否則,倘認無合法權源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得依領取辦法領取農作物改良補償金,無疑有鼓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或耕作,容任及保障非法行為之虞。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前於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並請求確認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976 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可稽,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農作物之受補償對象有所爭執,兩造就補償費之發給對象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又依前開民事判決結果,業已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乃無權占用,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原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即系爭農作物自無法主張享有所有權、收取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為由,而主張就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有領取權,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55,905元予參加人云云,然原告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予參加人之金錢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核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價值分屬二事,自不得單憑原告已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予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謂原告就系爭農作物享有合法權益,而得領取系爭農作物補償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地主過戶給高雄市政府,則原地主即參加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然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係以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產權給高雄市政府時測量該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而計算出之補償金額,故該補償費自應由測量當時就系爭農作物享有合法權利之人收取,自不因嗣後系爭土地產權之轉讓而受影響,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末查,參加人於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其中關於請求確認系爭農作物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部分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然細譯判決理由,係認參加人未能積極舉證系爭農作物全數均栽種於系爭土地上,因無法排除部分作物可能係栽種於鄰近之其他土地範圍內,而應歸鄰地所有人所有,故無從遽認系爭農作物為參加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32頁) ,此乃因參加人於該民事事件中舉證不足而敗訴,然該民事判決從未因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農作物之所有人,甚且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就系爭作物部分,倘係栽種於系爭土地上,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即本件參加人) 所有」等語( 詳橋頭地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97 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㈡⒉第6 行至第8 行) 。

是以,尚不得以參加人此部分民事訴訟敗訴,即遽認原告為系爭農作物所有權人或享有其他合法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依領取辦法等規定,否准原告發放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之處。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申請領取農作物補償金事件,作成准予原告領取農作物補償金11,645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