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簡,83,2020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瑞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所有高雄市第71期重劃區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1506-17、1506-2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748002號函通知原告得領取上開地號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以外,並限期原告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

原告不服,遂以上開函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

惟查,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總額計新臺幣2,428,136元,此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

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言,顯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