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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
代 表 人 陳庭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ㄧ、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並未提出該債權憑證之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雄院和行睦109年度行執字第31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債權憑證正本,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未依限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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