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10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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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富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PB3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與建基街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掣掌電字第B3PB301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 年3 月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3PB301 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過路口時為綠燈,因天氣寒冷行駛緩慢,通過停止線後就轉為黃燈(兩秒後變紅燈),原告確定通過停止線後確實是綠燈。

當時天色昏暗且員警攔查處與該路口距離相差 110公尺,員警根本無法看到原告當時是否已過停止線地方,原告非常質疑員警之判定,員警也很確定告知密錄器有拍到原告闖紅燈,若有意見就去申訴,再申請看影片,惟原告陳述裁決後,員警回復改說詞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恰巧目睹,實令原告無法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發現2 部機車併行闖紅燈 ( CL9-517) 、( GJ2-038 ,110 年度交字第99號) ,依規定告發,職站立之位置為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道上,可清楚辨識燈號之轉換,並非依轉換成紅燈就將2 部機車攔停…職於A(員警目視方向,擴建路東向西慢車道號誌) 與B(員警目視方向,擴建路東向西快車道號誌) 均為紅燈,建基路為綠燈,才將違規機車攔停,並不會在號誌轉換後就立即取締…」。

復經檢視本局(智慧運輸中心)查證略以:「一、該路口為全日24時三色燈號管制運作,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為擴建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東往西慢車道直行加右轉、西往東快慢車道通行65秒( 含黃燈3 秒、全紅3秒) ,第二時相為擴建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加右轉,西往東快慢車道續行25秒( 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 ,第三時向為建基路通行30秒( 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 ;

二、經查該路口第一時相為擴建路東西向通行,其中西往東快慢車道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往西快車道僅准直行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燈號,東往西慢車道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

第二時相擴建路西往東快慢車道續行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東往西慢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東往西快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燈號。」

另查於110 年1 月8 日該路口無故障維修。

從而,依號誌時制計畫及前揭員警證述內容,員警於見擴建路東向西慢車道號誌、擴建路東向西快車道號誌均為紅燈,且建基路為綠燈時,可證當時為時相三,原告於擴建路慢車道西往東亦為紅燈無誤,員警見原告由擴建路西往東闖紅燈直行予以攔查,尚無違誤,而原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確定通過停止線為綠燈…當時天色昏暗且員警攔查處距離長…」,惟查員警取締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01:04:24- 擴建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為綠燈,慢車道為紅燈,此時應為時相二、01:04:31- 擴建路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均為紅燈時,西往東亦為紅燈,畫面中路口無車輛通行,此時應為時相三、01:04:35- 畫面中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有車輛通行、01:04:42- 慢車道有2 部機車並行通過擴建路與建基路口…員警攔停,可見員警係於原告方向為紅燈( 01:04:31) 後至少4 秒( 01:04:35) ,始見原告車輛紅燈直行通過路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4 月7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1112300 號函暨檢附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交通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及Google實景圖、110 年2 月3 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0298600 號函、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時相圖、交通號誌設施維修與管理服務、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交通申訴答辯書暨現場照片、採證光碟等為其佐證( 本院卷第43至91頁、第109 至121 頁) ;

然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其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110.01.08-- 林富櫻( CL9-517)、王瓊娟( GJ2-038) --1( 影片時間01:04:14) 畫面中央有1 機車(非原告機車)正朝員警駛來,該機車後方可見一團光源(下稱系爭光源)。

此時員警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惟無法辨識該路口停止線位在何處。

( 01:04:21) 前開機車離開畫面後,系爭光源仍在原處。

( 01:04:28) 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系爭光源仍在原處,惟無法辨識原告機車之頭燈是否在系爭光源裡面。

( 01:04:31) 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光源仍在原處,惟無法辨識原告機車之頭燈是否在系爭光源裡面。

( 01:04:33-36)系爭光源右下方處漸漸出現1 機車頭燈。

( 01:04:37) 此時可見上開機車頭燈之完整形體。

( 01:04:39 )錄影鏡頭轉右故無法看到上開機車。

( 01:04:40) 錄影鏡頭轉回系爭路口方向,可見有2 台機車朝員警駛來(見下段影片確認人別後可知右邊機車駕駛人為訴外人林富櫻、左邊機車駕駛人應為原告)。

( 01 :04:41) 員警平舉紅色指揮棒並吹哨,攔停上開2台機車。

( 01:05:04) 員警:都紅燈了還騎過來。

( 01:05:48) 影片結束。

(接續下段)二、檔案名稱110.01.08--林富櫻( CL9-517 ) 、王瓊娟( GJ 2-038) --2 :( 影片時間01:05:54) 員警確認人別,穿著藍色外套者為原告。

( 01 :06:34) 穿著黃色外套者(應為訴外人王瓊絹):請問一下,我們是騎到紅燈下面的時候它才轉紅燈的,這樣也不行喔?而且我們是慢慢騎(員警:黃燈不能闖喔),沒有沒有沒有、我的意思是我們到那邊的時候它才轉紅燈(原告:我們過去了它才紅燈)(員警:沒關係啦,你們如果有問題的話就申訴好不好,我都有在錄影)。

( 01:06:58)員警:你們兩個就一直顧著併排聊天你們沒有在看紅綠燈啊(原告:沒有沒有、我有看,我們有看)(穿著黃色外套者:我如果要闖我就騎快一點了,我為什麼要慢慢騎)。

( 01:07:09( 員警詢問原告:這張看你有沒有要簽名(原告搖頭:因為我是黃燈過來),拒簽啦,那有要收嗎(原告:我不收,因為我是黃燈過來)。

( 01:07:56) 員警詢問穿著黃色外套者:車主是?(穿著黃色外套者:我不知道是王謝蕉嗎還是…),嘿,這是你的?(穿著黃色外套者:媽媽)。

( 01:10:47) 穿著黃色外套者表示拒簽拒收。

( 01:11:22) 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

( 01:12:04) 原告與穿著黃色外套者離開。

( 01:13:33)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

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員警密錄器影像雖曾攝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沿擴建路直行而通過系爭路口之影像,然該影片未能清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究竟為何;

且自影片時間01:04:14起( 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綠燈) 至01:04:31為止( 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系爭光源均一直出現在員警面對之前方遠處,惟無法辨識原告機車之頭燈是否在系爭光源裡面,直到影片時間01:04:33-36間,系爭光源右下方處始漸漸出現1 機車頭燈;

又於影片時間01:04:37時,方可見上開機車頭燈之完整形體,至於系爭機車係於何時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尚難直接自該影片內容中得知。

故綜合上情,本件採證影像僅能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惟無從證明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究竟為綠燈、黃燈抑或紅燈。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且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係於原告方向為紅燈( 01:04:31) 後至少4 秒( 01:04:35) ,始見原告車輛紅燈直行通過路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始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要件。

倘若其係面對綠燈或黃燈時越過停止線或穿越路口,則非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闖紅燈」之要件。

經查,本件採證影像因光線、距離等因素,無法清楚觀察得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以及穿越路口之時間點分別為何;

且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交通申訴答辯書第五點復略以:「……由於密錄器拍攝角度無法呈現建基路的號誌,但是職所站立之位置是可以看見建基路的號誌燈( 當時建基路為綠燈) ,至於紅燈轉換幾秒後原告才通過停等線,職則並未注意」等語( 本院卷第52頁) ;

顯見員警雖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朝員警方向行駛而來,然未能確認原告係於何時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從而,尚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心證之認定,被告以此為抗辯理由,委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事實。

故被告逕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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