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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施政宏
原 告 黃伽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26日13時28分許,駕駛BGP-8802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另案起訴,雄院和行睦110年度交字第67號),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郭勁南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肇事)」交通違規,並衍生「提供車輛供駕駛人在道路有第43條行為」交通違規,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538056、B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裁決書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依序裁處原告施政宏「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黃 伽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施政宏駕駛原告配偶即原告行伽佳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下雨天暗行駛於彎道,且前方及對象車道均有車輛,為與前車保持距離而稍微減速,遭訴外人林峻賢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自後追撞。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因雨霧至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前方車輛因找車位減速,對向亦有來車,稍微減速並不符合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
又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均以緩速行駛(40公里以下),且與後車無任何恩怨,實無惡意驟停惡意擋車之必要,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8月26日13時28分許駕駛BGP-8802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郭勁南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肇事)」交通違規,並衍生「提供車輛供駕駛人在道路有第43條行為」交通違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71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按道安規則93條規定因雨霧至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前方車輛因找車位減速,對向亦有來車,稍微減速並不符合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
道交條例第43條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均以緩速行駛(40公里以下)」,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為斷。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000000 (0),訴外人提供)可見:影片時間13:39:00-天氣雨天,訴外人連續鳴按喇叭,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後方,而原告前方有一車輛行駛,車道前方由尚無任何車況、13:39:15-訴外人車輛行駛接近原告車輛右後方,2度連續鳴按喇叭,原告車輛突然煞車後兩車碰撞,原告前方車輛駛離…;
採證影片(檔名末碼009473R,原告車輛後鏡頭) 可見:影片時間13:39:15-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略接近原告車輛後連續鳴按喇叭,原告車輛突然煞車後兩車碰撞…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停(肇事)」交通違規」方式,顯已妨害訴外之行駛動線。
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已使訴外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且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另原告辯稱「雨霧至視線不清...均以緩速行駛」,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尚無可見原告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然原告卻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致事故發生屬實,是縱訴外人有連續鳴按喇叭逼車行為,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於車道中任意煞車以懲治訴外人,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又辯稱「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經查本案為原告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更何況本案所涉違反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汽車所有人得主張系爭駕駛行為非出於本身所為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駕駛人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復依前揭說明,原告施政宏(即駕駛人)之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原告黃伽佳(即車主)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罰,故原告上開辯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0566燈桿前,因遭後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驟然停車於道中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檢舉人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採信。
惟原告驟然停車是否係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任意行為,即為本件之爭點。
1.經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2.經查,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名末碼000000(0),訴外人提供):影片時間13:39:00-天氣雨天,訴外人連續鳴按喇叭,行駛於原告車輛左後方,而原告前方有一車輛行駛,車道前方由尚無任何車況、13:39:15-訴外人車輛行駛接近原告車輛右後方,2度連續鳴按喇叭,原告車輛突然煞車後兩車碰撞,原告前方車輛駛離…;
採證影片(檔名末碼009473R,原告車輛後鏡頭)可見:影片時間13:39:15-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略接近原告車輛後連續鳴按喇叭,原告車輛突然煞車後兩車碰撞…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1日調查證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原告主張當時天雨,前車找尋停車位,以致原告施政宏一方面需注意前車動向,一方面意欲尋找停車位,此時後車突然對其按鳴喇叭,因而受驚突踩煞車等情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當時天雨之際,兼以路上行車均在尋找停車位之際,駕駛人本即應緩慢行駛,後車亦應以保持與前車諳權之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後車駕駛人即檢舉人因不滿原告駕駛速度過慢接連以按鳴喇叭之方式,示警前車加快速度,該示警行為對於當時行駛在前之原告,實已產生心裡之壓迫。
況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資訊可瞭解後車駕駛人之意圖為何,一時受驚,實已構成突發狀況,其於道中驟然停車,自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3.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車輛於行進間驟然停車,對於後車駕駛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令人措手不及,屬危險之舉,已使訴外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且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而發生撞擊致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與檢舉人並未發生任何行車糾紛,其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實因後車駕駛人按鳴喇叭所致,且原告當時係緩速行駛尋找車位,倘後車駕駛人即檢舉人與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尚不致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施政宏於上揭時間、地點驟然停車係出於遇突發狀況之自保反應,且以當時天雨及緩速之車況,後車倘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驟然停車亦不致有引起追撞之危險,本件二車碰撞之發生,純係後車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與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所致,原告施政宏所為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
原告即駕駛人駛人施政宏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又原處分一既應撤銷,原處分二即失所附麗。
被告辯稱原告即車主黃伽佳將系爭車輛提供原告施政宏紅駕駛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原告黃伽佳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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