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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鉅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1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3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經扣除在途期間8 日(上訴人居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算至111 年1 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1 年2 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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