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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翁祥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金福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9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 年3 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闖紅燈部分,伊確有闖紅燈違規左轉,願意受罰;
然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伊不服,因當天伊在旗津碼頭工作16小時下班後人不舒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雖有看到一位疑似保全人員手拿紅色棋子揮舞2 下,也有聽到嗶嗶2 聲及唉唉2 聲,但該保全人員未穿反光背心,右側手臂亦無警徽臂章,且沒有進一步攔查行為,況當時在伊前方也有多台機車闖紅燈左轉未被該保全人員攔查,再加上系爭違規地點那邊是貨櫃廠,貨櫃廠裡面會有車輛倒車出來,伊曾遇過有管理員站在那邊,故伊認為該保全人員並非警察,是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8:23:27- 原告沿新生路北向南行駛,至金福路口闖紅燈左轉,員警以連續鳴哨音、揮舞紅旗並呼喊「進來」示意駕駛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且僅有原告1 台車輛,然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影片傳出引擎加速聲響),員警:359-ENX… 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稱「以為是保全人員」,顯屬事後狡辯之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2 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0559200 號函、110 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1242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8:23:27- 原告沿新生路北向南行駛,至金福路口闖紅燈左轉,員警以連續鳴哨音、揮舞紅旗並呼喊『進來』示意駕駛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且僅有原告1 台車輛,然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影片傳出引擎加速聲響),員警:359-ENX…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保全人員未穿反光背心,右側手臂亦無警徽臂章,且沒有進一步攔查行為,況在伊前方也有多台機車闖紅燈左轉未被該保全人員攔查,再加上系爭違規地點那邊是貨櫃廠,貨櫃廠裡面會有車輛倒車出來,伊曾遇過有管理員站在那邊,故伊認為該保全人員並非警察,是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意圖云云。
惟查,依前揭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當時係以連續鳴哨音、揮舞紅旗並呼喊「進來」,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僅有系爭機車1 台機車,可認員警之攔查行為並非難以察覺,且原告亦自承看見一位疑似保全人員手拿紅色棋子揮舞2 下,也有聽到嗶嗶2 聲及唉唉2 聲等語,縱原告心存懷疑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停車,惟當時系爭機車之兩旁及後方並無其他來車,原告並非不能在駛至該處時減速暫停以加以辨別該揮動紅旗及吹哨示意攔停者是否為員警,因若確為員警進行攔查,其若不予配合,勢將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此乃一般駕駛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惟原告捨此不為,逕自加速離去。
再者,倘若係一般貨櫃廠保全,除指揮其所屬貨櫃廠車輛進出外,別無可能隨意站立於道路上,並朝路上機車騎士呼喊「進來」,則原告主張其以為是貨櫃廠保全在指揮交通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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