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1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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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趙宏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4日高市市交裁字第32-BPD1539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MTG-1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7日18時24分,在凱旋四路與中華五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余若涵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第BPD153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15397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機慢車道,路權應為機車優先,原告超車造成檢舉人不滿而在後狂按喇叭,大聲咆哮逼車,原告超車後因而回以不雅手勢,檢舉人暴怒,急速右轉駛入機車道,作勢欲衝撞原告,原告因道路施工縮減路寬,無處躲避,直覺性命受到威脅,為避免車速太快,撞擊時無法自機車上跳開,躲避碾壓,因而降速,此非任意驟停。

原告調閱影像光碟,發現音源已遭消除,無法還原檢舉人當時情緒及狂按喇叭、大聲咆哮、引擎轟轟巨響等情。

惟見原告於光碟畫面時間18:54:50由凱旋路轉進中華路歷時6秒,檢舉人瞬間加速達原告車尾僅用2秒,若當時原告車速為時速30公里,檢舉人車速即為時速90公里,顯見原告當時係遭檢舉人車輛作勢追撞。

原告為免受到危脅而降速以便可隨時採取跳車躲避車禍,故非無故意驟停。

此外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取得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書,未見被告提供檢驗合格文件,即屬可疑,被告以原處分逕予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5月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1376700號函、110年1月2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4344300號函、110年2月1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04901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超車造成檢舉人不滿而逼車,因受到危脅而降速,非任意驟停」云云。

然檢視採證影片(無聲音)可見:畫面時間18:24:49-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橫切轉往中華五路方向時,煞車燈亮起,兩車距離相當接近,雙方似有行車糾紛發生、18:24:56-中華五路前方道路右側施工,尚無車況發生,非遇突發狀況時,原告仍持續亮起煞車燈減速慢行,後原告駛離…影片結束。

可證原告先由內側車道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減速後右轉,並持續減速緩行,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2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5月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1376700號函、110年1月2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4344300號函、110年2月1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0490100號函(含原告109年12月21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8:24:43-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凱旋四路外側車道,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車輛依序通行、18:24:49-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轉往中華五路方向,在18:24:50原告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竄出,橫過檢舉人車輛車頭後右轉,於18:24:52,原告機車超前後伸出左手,一邊右轉,一邊伸出左手,單手騎車,檢舉人車輛也同樣右轉行駛外側駛入機慢車道,原告車輛前方沒有緊鄰的機車卻突然煞車,18:24:57煞車燈亮起緩慢行駛,18:24:59回頭張望檢舉人車輛緩慢行駛,一直到18:25:01才加速離去,期間原告車輛前方均無機車。」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於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以「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方式,意圖迫使行駛在後之檢舉人煞車減速,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倘檢舉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極易致使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而生重大危害於交通安全。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緩慢行駛,並非疾駛,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在後之檢舉人因不滿原告超車,而大聲咆哮、暴怒、引擎聲大作,車輛車速甚快,似欲追撞原告,其為方便跳車,躲避追撞而減速,非屬無故驟然減速或驟停云云。

惟查,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原告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自內側車道急速橫越行駛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所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以110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153294好裁決書予以裁處外(此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影片內容也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急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機車右轉過程中,以右手握機車手把,單手騎車,左手伸出比出不雅手勢,此時檢舉人車輛也同樣右轉行駛外側駛入機慢車道,原告於車輛前方沒有緊鄰機車之情形下卻突然煞車,影片時間18:24:57煞車燈亮起緩慢行駛,18:24:59回頭張望檢舉人車輛緩慢行駛,一直到18:25:01才加速離去,期間原告車輛前方均無其他機車行駛。

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顯見因原告之違法超車行為,使原告與檢舉人發生不快固屬無疑,檢舉人因而大聲咆哮,或有可能,但影片內容並無檢舉人車輛快速向前行駛後又驟停之出衝撞畫面,此與原告所為檢舉人作勢欲衝撞之主張即屬不合。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光碟畫面時間18:54:50由凱旋路轉進中華路歷時6秒,檢舉人瞬間加速達原告車尾僅用2秒,若當時原告車速為時速30公里,檢舉人車速即為時速90公里云云。

惟查,原告當時係單手騎車右轉,過程中又比不雅手勢又回頭張望檢舉人車輛,又煞停、減速等,故花費較多秒數始進入中華路慢車道,尚不能因此即推定檢舉人係以時速60公里速度追至原告車後,況檢舉人無作勢追撞畫面,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推測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檢舉人發生不快,所為之減速或驟停係為預備跳車以防碰撞云云。

惟檢舉人並無作勢衝撞原告機車行為,已如前述,且駕駛人行車之際若發生糾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處理,準此,原告如認有要求檢舉人停車處理之必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原告未採取上開措施,即逕行以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逼迫本件檢舉人之車輛停駛,其駕駛行為顯非適法,自不能以此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書係屬可疑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項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另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復查原告前揭109年8月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8月7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8月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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