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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張信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YB3-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8日16時07分許,在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光華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標線進行二段式左轉,及至左轉後,因「違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陳昱任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機關開立3張罰單,其中有5筆罰款已繳清4筆,雖自知違規,但於系爭路口想起要去五權西路黃昏市場取貨但未帶皮夾,急著回家去拿,始左轉後隨即迴轉並於系爭路口右轉青年路,當時未注意前方路況,也未看到警察攔車或聽聞警哨聲,且警察躲藏於不見之處,執法有誤,被告予以裁處,係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6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715400號、108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385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注意前方路況,未曾看到警察攔車,也未有警哨聲…警察躲藏於不見之處…」,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鳳山區光華路與青年路一段路口發現重機車YB3-983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警方站立位置明顯係於道路上,以哨音與手勢欲攔停該車(影片時間108年9月8日16時7分10秒),張民拒絕停車迴轉逃逸,依規定逕行舉發。」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07:10-原告騎乘機車由青年路一段南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立即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駛離,並紅燈右轉逃逸而未停車接受稽查,至為灼然。
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原係站立於道路旁,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向原告吹哨並以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始見原告車輛迴轉後逃逸。
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多次吹哨、手勢、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6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715400號、108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385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06:27- 原告騎乘機車由青年路一段南向行駛,未二段式左轉進入光華路,員警在距路口約數十公尺之光華路上,見狀16:07:11吹哨一聲並伸手向前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甫進入光華路口即又迴轉,駛回光華路(東向西),並於路口處右轉青年路離去,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0 年11 月1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卷7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系爭路口及迴轉與未受檢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以及員警不應在隱密處執法,故無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意圖云云。
惟查,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鳳山區光華路與青年路一段路口發現重機車YB3-983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警方站立位置明顯係於道路上,以哨音與手勢欲攔停該車(影片時間108年9月8日16時7分10秒),張民拒絕停車迴轉逃逸,依規定逕行舉發。」
等語,核與上開影片勘驗內容相符,足認原告未依標線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遭光華路上之員警目睹後,員警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左轉後立即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系爭路口,並隨即紅燈右轉駛離現場。
原告雖主張不知道遭員警攔停,然當時員警取締當時係立於光華路之慢車道上,距離系爭路口及原告位置均不過數十公尺,二人之間並無屏障,視線良好,員警以吹哨、伸手向前之動作,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之規定(即以多次吹哨、手勢、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當時看見車道上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急速以違規迴轉、紅燈右轉等方式駛離現場,顯係因前有違規行為,惟恐見罰而拒絕受檢駛離現場。
原告主張未見到員警攔停云云,不符現場客觀情境,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稱欲欲返回住處縱係屬實,亦應繼續行駛至適當處所迴轉,當無急迫至如入無人之境之程度,甫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光華路後,又馬上違規迴轉返回系爭路口並接續以紅燈右轉青年路之方式駛離現場。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因員警站立於隱密處攔檢取締云云。
惟查,影片內容顯示,員警攔停當時係站立於原告前方之光華路慢車道上,面對原告機車,並無隱密之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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