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162,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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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洪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冠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D116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北向機車專用道(臺17線241.1 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4 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1161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僅於系爭違規地點前600 公尺設置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未設置速限標誌,又系爭機車專用道無速限標誌多年,僅於240.5公里處設置限速60 標誌,致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誤以為最高限速為60公里,故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

又查原告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速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為40公里甚明;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慢車道右側,雷達測速儀放置依採證相片顯示係放置於快慢車分隔島上,經員警查復「警52」取締告示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測速車輛)兩者相距約152 公尺,顯已符合「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從而,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357900 號函、110 年4 月1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746700 號函、採證相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相片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僅於系爭違規地點前600 公尺設置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云云。

然查,系爭違規地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北向機車專用道(臺17線241.1 公里處),屬於一般道路,而取締測速點位置距「警52」取締告示牌約140公尺,又該「警52」取締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等情,有「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照片、「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規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員警未設置速限標誌,又系爭機車專用道無速限標誌多年,僅於240.5 公里處設置限速60標誌,致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誤以為最高限速為60公里云云。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相互參照以觀,足知「限5」標誌並無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 」標誌。

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設置速限標誌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經查,高雄市小港區臺17線241.1 公里處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於慢車道(機車專用道)路段起點並無設置限速標誌或標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357900號函、110 年4 月1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746700 號函、採證相片等存卷足憑,而系爭機車當時既係行駛於慢車道(機車專用道),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當時行駛慢車道(機車專用道)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專用道無速限標誌多年,僅於240.5 公里處設置限速60標誌,致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誤以為最高限速為60公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原告已自陳該限速60標誌設置位置係位於臺17線240.5 公里處,而非位於系爭違規地點,且系爭違規地點未設置速限標誌,是足認該標誌並非拘束系爭違規地點駕駛人之標誌,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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