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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謝盈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鹽洲國小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8 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 年5 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可能出現號誌燈橫路和直路都是紅燈,不同方向的來車,不能使用同一個號誌燈作為是否違規之理由。
鹽洲國小正前方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故不可能會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交通號誌是設置在鹽洲國小前左右來車各有一個紅綠燈號誌燈,外加中間車道斑馬線有一座綠巨人號誌燈,原告是依據綠巨人號誌綠燈而通行,並無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 16:43:58-員警左轉鹽洲路往南,畫面前方之鹽洲國小前之號誌為紅燈,有一白色小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通過路口(車身白色、駕駛著粉紅色外套 )、16:44:06-鹽洲國小前之號誌轉為綠燈,員警迴轉攔停原告,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路口停止線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0年 6月2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12641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0年4月15日東警分交字第 110305743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Google 實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佐(本院卷第8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9811 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勘驗原告提供其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 告發闖紅燈:( 影片時間16:43:57) 前方路口左右兩側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車身白色,行駛在對向車道朝員警方向駛來)行駛通過該路口,其後方有一白色汽車正停等紅燈。
( 16:44:07) 原告行至員警左前方,員警迴轉跟上原告。
( 16:44:28) 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 16:44:32) 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 16:44:37) 員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員警:靠邊停喔。
( 16:46:04) 影片結束。」
自影片中足以清楚觀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且並未閃爍,原告猶駕駛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進而闖越路口,而遭在場員警攔停,原告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其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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