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19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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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蘇柏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岡山地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12月30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 年4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岡山地磅並未開磅,可由照片旁的重車皆未進入地磅可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06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 9年12月24日南管字第1092561592號函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爰依法舉發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5:45:27- 原告車輛通過第1 門架(348K-620),動態地磅測得總重量58.915噸、15:46:50- 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進入右側靜態地磅(第3 門架,346K-650)…。

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原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另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且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全。

而實施動態地磅是要讓明顯沒有超載之載重車輛免過磅,若駕駛人未接收到CMS 顯示車牌訊息,駕駛人應依原本規定,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故原告主張「可由照片旁的重車皆未進入地磅可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熟稔;

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

再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6 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985號函、110 年3 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154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12月24日南管字第1092561592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國道1 號岡山北向動態地磅站未依規定行駛車輛統計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6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當天岡山地磅並未開磅,可由照片旁的重車皆未進入地磅可徵云云;

然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實施動態地磅目的乃讓沒有明顯超載之裝載貨物車輛免於過磅,倘若駕駛人未接收到CMS 顯示車牌訊息,則駕駛人仍無從免除依法進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

且依採證光碟內容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8 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上列車輛免過磅」以及顯示車牌號碼之顯示看板等指示標誌,該指示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 本院卷第85頁) 。

從而,原告主張當天岡山地磅並未開磅,可由照片旁的重車皆未進入地磅可徵云云,顯有誤解,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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