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20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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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順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康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766、32-ZEA292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康榮於民國110年2月3日1時36分許駕駛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46.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2 月1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92766 、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黃康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 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2766、32-ZE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黃康榮「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執法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語,警52設置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恐事後補拍,故無法證明當時有設置警52在國道一號345.8 公里處,且Google街景照片亦證明此處不是固定告示牌地點,又原告另回到現場時看到警52是背面面向行車方向。

當天車輛係借給友人開,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時,行車紀錄影片已經覆蓋,友人則表示當天未看到牌子跟警車停在路肩。

因公司業績下滑已規劃把車賣掉以維持營運,若再扣牌3 個月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超速112 公里」並不爭執。

又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345.8 公里處,與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南向346.6 公里)兩者距離約為800 公尺,標誌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 照相式、型號:ULTRALYTE 100LR 器號:UX0256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年8 月19日、有效期限:110 年8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8 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2/03/2021、時間:01:36:15、限速:110 公里/ 小時、速度:-222公里/ 小時、儀器序號:UX025604/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222」的「- 」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據以裁處,顯屬有據。

㈢再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原告黃康榮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222 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110 公里,而遭舉發機關舉發原告2 人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 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嗣原告黃康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黃康榮「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順益國際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 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267號函、110 年3 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703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至96頁) ,此情固足認定為真。

㈢惟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及於 103年1 月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

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

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提出之「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頁),係於夜間拍攝之彩色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且依該照片之四周景象,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供本院參酌,則舉發機關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繼而舉發之行為,究是否符合前揭標示明確之要求,已非無疑問。

再參以本院於寄發給被告之調查通知書上明載「請於 5日內陳報顯示拍照日期之『警五二』標誌照片……」( 本院卷第101 頁) ,然被告以110 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83865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1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4199號函文並未提供上開資料供本院檢視;

嗣被告以110 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51680800 號函檢送違規相片拍攝時間證明( 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 ,然查該資料顯示相片建立時間為202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6分51秒,核與本件行為人違規時間110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6分不符;

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再次傳真予本院之警52照片拍攝資料,顯示拍攝日期為2021年1 月22日上午1 時( 本院卷第131 頁) ,亦非前揭行為人違規當日所拍攝;

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承辦人表示:「經詢問當日值勤員警,該執勤員警確實有於本件裁決書違規當日設置警52標誌,但因其每次都設置警52標誌於同樣位置,故當日並未拍照,而是引用之前所拍攝之照片,故無法提供資料給鈞院」等語( 本院卷第135 頁) 。

則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究竟是否已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之警告標示?又該明顯之警告標示之位置是否確實設於舉發地點前方300 至1,000 公尺間?尚難認舉發機關已遵守此最低程度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況且,本件舉發超速違規行為當時,執法機關有無依法於適當距離處設置明顯標示,僅需以拍照存證方式即可輕易證明,客觀上並無難以期待其拍攝照片存證或有存證顯著困難之情形,此情亦非等同於員警舉發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瞬間、稍縱即逝而不易即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違規情節,然被告猶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綜合各項客觀事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是本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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