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214,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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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陳人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6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0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421 巷、瑞興路293 巷口,因有「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6 月21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0 年4 月9 日、同年月20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4 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疲勞臨時停車在鳳山區博愛路421 巷內設有紅線處休息,在無預警之清況下,遭員警無故拉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然原告僅是路邊違規停車,員警此舉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基本權益,並導致原告受到驚嚇而倉皇離開,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在先,卻以原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開立本案罰單,顯未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可知本案係因員警經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指派至現場,而員警到場發現原告之車輛於鳳山區博愛路421 巷內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當時駕駛趴在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而當下警方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叫醒駕駛,但駕駛旋即打檔加速逃逸(於「密錄器1 」錄影檔時間:2019/04/1400:26:08 處起- 員警接獲指派並前往;

錄影檔時間:2019/04/1400 :27:37 處起- 員警到達現場並看到原告車輛停於該處;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28:03處起- 員警開副駕駛座車門並請原告下車、打P 檔、熄火等情形;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28:29處起-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

(於「密錄器2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1:14處起- 員警到達現場並看到原告車輛停於該處且側錄到車輛車牌號碼;

錄影檔時間:2019/ 04/14 00:31:31 處起- 員警下車敲副駕駛座車門;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1:39處起- 另一名員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請原告下車、打P 檔、熄火等情形;

錄影檔時間:2019/0 4/14 00:31:52 處起- 有側錄到駕駛之面容;

錄影檔時間:201 9/04/14 00:32:04 處起-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員警上警用機車開警示器聲音追向原告;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2: 21 處起- 員警大聲告示原告不要跑、停車…等語,原告仍駛離現場);

另(於「密錄器3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 34:51 處起- 員警到達現場並看到原告車輛停於該處且側錄到車輛車牌號碼;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4:58處起- 員警詢問另一位員警有人嗎?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5:01處起-原告趴在駕駛座上、車未熄火並有側錄到駕駛之面容;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5: 09 處起- 員警請原告下車、打P 檔、熄火等情形;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5:24處起- 原告加速駛離現場;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5:37處起- 員警上警用汽車開車追向原告,警車警示燈均有閃爍;

錄影檔時間:2019/04/14 00:37: 13 處起- 員警再加開警示器聲音且追向原告行駛方向) 。

㈡再者,「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

而本件執勤員警著制服、在明顯、公開之道路執勤,且有鳴笛、開警示燈等示意停車之作為且當時員警以言語告知停車受檢等情形,惟原告仍駕車逃逸、離開現場,此舉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

故本件有原告行駛路線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規經警方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原告係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故本案核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一、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二、紅線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有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300 元)、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違規,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裁處罰鍰合計3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 元;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4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7371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1 月8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57647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採證光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google地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2月21日高監屏字第110029024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4779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113 頁、第153 頁、第159 至179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46至147 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執法已逾越必要程度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查本件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張傅杰於108 年4 月14日執行00-02 時巡邏勤務,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鳳山瑞興街421 巷舊青年夜市附近,報案內容稱AZR-3067車未熄火,引擎一直開著,該車已於 108 年4 月13日21時許至108 年4 月14日0時已遭報案多次( 檢附110 報案紀錄表) 。

警方到達現場時,發現報案內容所述車輛所在位置在鳳山區博愛路421 巷內,該車所在位置有紅線( 禁止臨時停車) ,且駕駛趴在駕駛座上,精神意識不清、車輛未熄火,故警方敲其車窗向其表明警察身分欲向其進行盤查後,該駕駛無回應,因擔心該民身體狀況故警方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叫醒該名駕駛並請他下車配合警方盤查,但該名駕駛旋即打檔加速逃逸……」等語( 本院卷第163 頁) 。

是以,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內容以及現場狀況,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故而向原告表明身分並要求其下車配合盤查,足見員警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相關規定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不當執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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