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23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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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林天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7139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機車道),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H713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8 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 年4 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H7139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為T 型路口,原告欲左轉裕誠路須依規定在慢車道外側待轉裕誠路,依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左側方向燈明顯亮起,且照片中有數部機車正轉進裕誠路,原告係隨其他機車駕駛人依規定待轉,只是原告動作較慢,於其他駕駛人之後始行轉進;

採證照片實無法排除原告於先前之綠燈狀態已穿越停止線,應檢具個案感應資料始符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

被告認為照相機器設備恆不會發生錯誤之觀念(即無例外的,所有行經該設備感應範圍內之車輛,若於紅燈狀態下車體通過停止線者,將啟動相機拍照),致原告承擔了機器設備實際上真的發生錯誤的風險及不利益。

又僅依據7.1 秒採證照片內容,尚且無法明確顯示系爭機車係動態行駛中或是等停待轉中,要如何證明「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動態過程?被告以照相設備之功能設定,推論7.1秒前系爭機車之位置狀態,再得到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之結論,自不可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一)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 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 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7.1 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8.3 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另採證照片中標註「車道2 」,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2 (即機車道),而採證照片中僅見原告於民族一路直行,而原告於第1 張照片中,其車身係位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

又於第2張照片中,其車身已位於路口中央且經過行人穿越道,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逾越行人穿越道,要無疑義。

其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489800號函、110年2月2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3427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55頁) ,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共2 張,其中第一張照片顯示「黃燈4 秒、紅燈7.1 秒、間隔0 秒、車道2」,第2 張照片顯示「黃燈4 秒、紅燈8.3 秒、間隔1.2 秒、車道2 」( 本院卷第41至42頁) ,而第1 張照片中系爭機車之位置在慢車道停止線前方,第2 張照片中系爭機車位置則在慢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堪認系爭機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觀諸採證相片中系爭機車周圍並無其他機車移動或跨越停止線之情形,故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

則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方,要無疑義;

縱原告所述其欲左轉裕誠路一詞為真,然依前開說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即不得擅自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原告於其行向之號誌已啟亮為紅燈後,猶逕自跨越停止線並持續前進至行人穿越道前方,顯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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