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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簡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7 時28分、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大中快速道路西往東(近華夏路出口)、國道10號東向0.2 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000000 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第1 次違規、第2 次違規,合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5 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310031、3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被告就第2 次違規部分所為之110 年5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確有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前全程使用方向燈,就第1 次違規部分,伊願意受罰且已繳納罰鍰,然就第2 次違規部分,因原告前揭2 次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1 分鐘,違規地點僅相距200 公尺,且非處於隧道內的同一路段,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不得連續舉發,然舉發單位卻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07:28:27-原告車輛BAC-9161號車在大中快速道路西往東(近華夏路出口),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07:29:20-原告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0.2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又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 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
故原告就系爭2次行駛快速道路、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
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安全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方向燈並應顯示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又91年7 月3 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項:「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 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向0.2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第2 次違規),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7 月5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2012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 月5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316號函、110 年3 月8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795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變換車道未全程打方向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中快速道路西往東(近華夏路出口)處,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第1 次違規)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被告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被告僅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雖有未合,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本院不就此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㈣又查,對於本件原告上開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均得予以逐次裁處,除第1 次違規部分未據原告起訴,本院不就此部分為判決,已如前述外,本院審究第2 次違規部分之違規地點發生於非隧道內之高速公路,且與第1次違規部分間未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規定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間隔6分鐘以上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是以舉發機關對於第2次違規部分之舉發,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連續舉發之要件,被告對於違法舉發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於法有違。
㈤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第1 次至第2 次之違規行為均非持續性之一行為,而係單獨成立之數行為,不受法律一行為之評價云云。
惟查,第1 次至第2 次之違規行為雖屬獨立完成之數行為,但均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立法者既已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訂其連續舉發之要件,則本案原告第1 次違規地點在大中快速道路西往東(近華夏路出口),違規時間為110 年1 月20日7 時28分;
第2 次違規地點在國道10號東向0.2 公里,違規時間為110 年1 月20日7 時29分,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
該2 次違規行為均係在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內,且違規地點相隔均在6 公里以內,是第2 次違規部分,明顯不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要件,自不得予以連續舉發。
㈥又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 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是以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於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之民眾檢舉案件亦有其類推適用,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雖有2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其第2 次違規行為,既係被告針對原告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所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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