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25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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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浩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4日裁字第82-ZUSB20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HBB-25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西向21.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SB205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11日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5 月24日開立裁字第82-ZUSB205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因超載被員警攔查,以未蓋防塵網之罰單與員警交涉不要開超載罰單,且本件罰鍰已繳納,殊不知因為本件被記點已面臨需吊扣駕照之處分,不得不說明實情以求救濟。

原告一開始有覆蓋貨物,但被攔查後,就將覆蓋之物品收起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警方當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將車輛所載之貨物予以嚴密覆蓋於國道行駛而攔停原告,且原告被攔下時亦向警方說明為何沒有覆蓋之原因等,足見原告明知並未依規定將其所載運之貨物予以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仍行駛上國道,非如原告所述「以未蓋防塵網之罰單與警方交涉不要開超載罰單」等情。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滲漏、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

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

可知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裝載貨物,在未嚴密覆蓋或未捆紮牢固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情,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至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原告所載運之上揭物品體積、重量雖為有限,然在未以繩索、帆布等物品周全捆紮、覆蓋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進而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影響層面甚鉅。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另查,就原告主張「殊不知因為本件被記點已面臨需吊扣駕照之處分,不得不說明實情以求救濟」等一節,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裁量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11.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686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0至61頁) ,堪可認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覆蓋貨物,但被攔查後,其就將覆蓋之物品收起來云云。

然綜觀採證影像完全無原告所稱係遭攔查後才將覆蓋之物品收起來之畫面;

況且,系爭車輛後車斗體積龐大,倘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則影片中應會看到原本覆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之布疋或相類物品,然影片畫面及採證照片中僅見裸露於系爭車輛後車斗之爐石,車斗旁並未有任何覆蓋物( 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第65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相佐。

且原告亦陳稱其係因面臨被吊扣駕照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本院卷第60頁) ,則原告前開陳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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