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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藍士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0 年3 月30日當場送達予原告本人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原處分翌日起算3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於110 年5 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0 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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